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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5-1002
全部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1331630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捷運行政大樓地下一樓會議廳場地之使 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
  •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捷運行政大樓地下一樓會議廳(以下簡稱本會議廳)。
  • 第 4 條
    本會議廳場地之使用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 典禮:國定紀念日、機關首長就職或交接典禮及各種慶祝典禮。 二 會議及其他集會:各種委員會、勞務會議、訓練課程、座談會、學術演 講、動員月會或外賓參觀訪問。
  • 第 5 條
    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十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 ,且非即刻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為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送交捷運 局許可: 一 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活動內容。 四 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及其他文宣品之內容、張貼地點與 方式。 五 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 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者,另應提出申請人之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第二項申請經捷運局許可者,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 新臺幣三千元整,始得使用。 第一項許可處分,捷運局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捷運局為受益人,投保火 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所需費用由申請 人自行負擔。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捷運局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者 ,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 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各款之規定。 二 有第十六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 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及政黨黨務活動。 四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申請人有前項第二款情事,經捷運局撤銷該許可使用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 第 7 條
    本會議廳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人申請使用,其使用順序如下: 一 捷運局。 二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運公司)及捷運局所屬各工程 處。 三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四 本府以外之政府機關或學校。 五 經登記或立案核准之機構、法人、團體。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同一順序同時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 使用。
  • 第 8 條
    本會議廳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9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其場地使用費享有下列優惠: 一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捷運公司免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二 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捷運公司備文擔任活動合辦或協辦單位者,場 地使用費依收費基準減半收取。 三 本府以外之政府機關學校,以八折計。 四 一般非營利之民間團體,以九折計。
  • 第 10 條
    申請人辦理活動,非經捷運局許可,不得為營業行為。其經捷運局許可,得 印製收費入場券者,並應依法向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申報。
  • 第 11 條
    使用本會議廳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設備器材,除捷運局提供者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後,應 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二 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或其他文宣品之必要者,應先經捷運局 許可張貼地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捷運局許可,不得使用漿 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 及其他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捷運局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捷運局許可,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 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捷運局許可後,始 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並應 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及操作。 六 未經捷運局許可,不得擅自將場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 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 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負責。如致捷運局遭受損害者,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捷運局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所 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2 條
    捷運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本會議廳場地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原 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 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 第 13 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捷運局 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 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 予退還。若因而致捷運局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 第 14 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即時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捷運局。如有損壞,申請人 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捷運局得逕行修復。
  • 第 15 條
    活動結束後,經捷運局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 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 。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捷運局得先自保證金中扣 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6 條
    捷運局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捷運局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 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二、將場地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四、未 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五、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六、使 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但該場地性質容許或另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七、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八、其 他致生捷運局損害之行為。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捷運局指示之 行為。十、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17 條
    捷運局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捷運局定之。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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