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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9645069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原名稱:「本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
  •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 一 類 違規宗教場所 或其他經本府 專案小組決議 列為第一類者 或嚴重破壞環 境品質者(臺 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 第93條第 1款 )。 函發通知違規使用 人,限期10日內停 止違規使用,並副 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 限內履行第 1階段之 義務,處以違規使用 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 ,再限期10日內停止 違規使用,並副知建 築物所有權人。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階 段應盡之義務,另處以 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 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 罰鍰,並處以違規使用 地點停止供水、供電, 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 所需費用受處分人負擔 。
    第 二 類 與主要使用不 相容者(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 93條第 2款) 且有影響環境 品質之虞。 函發通知違規使用 人,限期 3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並 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 限內履行第 1階段之 義務,處以違規使用 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 ,再限期 3個月內停 止違規使用,並副知 建築物所有權人。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階 段應盡之義務,另處以 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 有權人各新臺幣 6萬元 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否則將 按季連續裁處。
    第 三 類 其他(非屬於 第一類或第二 類者)。 函發通知違規使用 人,限期 3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並 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 限內履行第 1階段之 義務,處以違規使用 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 ,再限期 3個月內停 止違規使用,並副知 建築物所有權人。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階 段應盡之義務,另處以 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 有權人各新臺幣 6萬元 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否則將 按季連續裁處,並副知 建築物所有權人。
    備 註 1.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裁罰,勸導無效,經呈報本府組成專案小組研商 確定後,始依表列查處作業程序辦理。 2.裁罰對象:第一階段函發通知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二階段函 發裁罰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三階段函發裁罰違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兩者分別裁處。 3.有關查報為本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三點第( 三)款之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其第一階段處分,應依90年5月4日簽奉本府核 准修正第一階段處分裁罰標準及90年 5月22日府警行字第9000354300號函說明二 辦理,不適用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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