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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都建字第10164284101號令修正發布
  •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 一 類 違規宗教場所 、嚴重破壞環 境品質者(臺 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93條第 1 款),或經 本府認定有嚴 重破壞環境品 質之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 幣 6萬元罰鍰,限 期10日內停止違規 使用,並副知建築 物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 限內履行第 1階段之 義務,處違規使用人 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 新臺幣15萬元罰鍰, 再限期10日內停止違 規使用,未停止使用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階 段應盡之義務,經連續 處罰 2次以上,處違規 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 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 ,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 止供水、供電,必要時 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 用受處分人負擔。
    第 二 類 與主要使用不 相容者(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93條第 2 款)或經本府 認定有影響環 境品質之虞者 。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 幣 6萬元罰鍰,限 期1 個月內停止違 規使用,並副知建 築物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 限內履行第 1階段之 義務,處違規使用人 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 新臺幣15萬元罰鍰, 再限期 1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未停止使 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階 段應盡之義務,經連續 處罰 2次以上,處違規 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 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 ,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 止供水、供電,必要時 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 用受處分人負擔。
    第 三 類 其他(非屬於 第一類或第二 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 幣 6萬元罰鍰,限 期3 個月內停止違 規使用,並副知建 築物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 限內履行第 1階段之 義務,處違規使用人 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 新臺幣10萬元罰鍰, 再限期 1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未停止使 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依前項期限內停止使 用確有困難者,得檢 具證明文件向本府申 請延長,本府得視情 況重新核定期限,最 長不得超過 3個月, 並以 1次為限。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階 段應盡之義務,經連續 處罰 2次以上,處違規 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 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 ,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 止供水、供電,必要時 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 用受處分人負擔。
    備 註 1.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裁罰,勸導無效,經呈報本府組成專案小組研商 確定後,始依表列查處作業程序辦理。 2.裁罰對象:第一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函發裁罰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兩者分別裁處。 3.有關查報為本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三點第( 三)款之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其第一階段處分,應依90年5月4日簽奉本府核 准修正第一階段處分裁罰標準及90年 5月22日府警行字第9000354300號函說明二 辦理,不適用本作業程序。 4.經查獲違反「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第 8條規定之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飲酒店、視聽歌唱、使用面積達5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 市場及主管機關指定之表演、展覽等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依「臺北市 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辦理,不適用本作 業程式。 5.依本作業程序裁處前,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通知相 對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並檢附具體事證說明合法事實,惟前因通知陳述意見或處 罰改正後再遭查獲同一違規行為者,逕依第一階段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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