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 一 類 違規宗教場所 、嚴重破壞環 境品質者(臺 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93條第 1 款),或經 本府認定有嚴 重破壞環境品 質之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 幣 6萬元罰鍰,限 期10日內停止違規 使用,並副知建築 物(或土地)所有 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 限內履行第 1階段之 義務,處違規使用人 及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5 萬元罰鍰,再限期10 日內停止違規使用, 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 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階 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 2 次以上,處違規使用 人及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 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 地點停止供水、供電, 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 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 擔。 第 二 類 與主要使用不 相容者(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93條第 2 款)或經本府 認定有影響環 境品質之虞者 。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 幣 6萬元罰鍰,限 期 1個月內停止違 規使用,並副知建 築物(或土地)所 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 限內履行第 1階段之 義務,處違規使用人 及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5 萬元罰鍰,再限期 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未停止使用者得按 次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階 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 2 次以上,處違規使用 人及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 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 地點停止供水、供電, 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 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 擔。 第 三 類 其他(非屬於 第一類或第二 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 幣 6萬元罰鍰,限 期 3個月內停止違 規使用,並副知建 築物(或土地)所 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 限內履行第 1階段之 義務,處違規使用人 及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 萬元罰鍰,再限期 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未停止使用者得按 次處罰。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改 善者,得提出具體改 善計畫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 稱都發局)申請延長 ,都發局依實際狀況 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 3個月 ,並以 1次為限。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階 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 2 次以上,處違規使用 人及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 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 地點停止供水、供電, 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 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 擔。 備 註 1.裁處對象:第一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兩者分 別裁處。有關裁處(含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以建築物所有權 人為優先,倘建築物所有權人不明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裁處對象。 2.屬「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臺北市政府執行本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 」或「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之執行對象,不適用本作業程序。 3.依本作業程序裁處後,違規行為經權責機關通報改善完成,並經都發局簽報結案 者,再遭查獲違規行為,逕依第一階段裁處。 4.第一階段違規使用人不明時,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倘建築物所有權 人逾期未陳述或陳述無理由(含未提供違規使用人相關資料),建築物所有權人 視為建築物使用人。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0-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都築字第1073152960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7年5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