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 ,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三、本原則之適用範圍以採重建方式處理者為限。
- 四、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受理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案 件(以下簡稱自劃案件),其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都發局應先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是否有使用計畫及參與更新之意願。
- 五、自劃案件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合計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其面積合計 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都發局依前點規定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時,應一併徵詢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
- 六、都發局依第四點及前點規定徵詢意見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回復有無使用 計畫、參與更新之意願及有無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 延一次,其期限以一個月為限。逾期未回復或未提出展延者,視同無意見。
- 七、都發局依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徵詢意見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使用計畫、不同意 參與更新或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者,本府得駁回自劃案件。
- 八、自劃案件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者,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評估並回復本府評估結果。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 限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回復或未提出展延者,視同無意見。
- 九、依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案件,其 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準用第四點至第六點之規定辦理。 前項案件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使用計畫或評估有主導辦理都市更新需要者,應於 三個月內提出公有房地之具體使用計畫及預定期程。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 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申請人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期間提出具體使用計畫及預定期程前,應與其先 行溝通協調,協調不成時,都發局應將申請案件併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之具體使用 計畫及預定期程,提送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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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3015
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1)府都新字第10130371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
(原名稱:臺北市民間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