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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勞動字第10033316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未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19條 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第 1項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2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4 得 增 加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5 2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6 3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7 4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之。 第16條
    18 5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19 6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20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 第 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勞資爭議處 理法)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 或裁決期間,雇主或雇 主團體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 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第 8條前段 、第62條第 1項 處20萬元以 上,60萬元 以下罰鍰。 (一)第1次:20萬元至 40萬元。 (二)第2次:40萬元至 60萬元。 (三)第3次以上:60萬 。
    2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 或裁決期間,工會不得 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 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第 8條後段 、第62條第 2項 處10萬元以 上,30萬元 以下罰鍰。 (一)第1次:10萬元至 20萬元。 (二)第2次:20萬元至 30萬元。 (三)第3次以上:30萬 元。
    3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 或裁決期間,勞工不得 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 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第 8條後段 、第62條第 3項 處 1萬元以 上, 3萬元 以下罰鍰。 (一)第1次:1萬元至2 萬元。 (二)第2次:2萬元至3 萬元。 (三)第3次以上:3萬元 。
    4 調解人調查時,當事人 、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 拒絕調解人進入事業單 位者。 第12條第 3 項、第63條 第 2項 處 1萬元以 上, 5萬元 以下罰鍰。 (一)第1次:1萬元至3 萬元。 (二)第2次:3萬元至5 萬元。 (三)第3次以上:5萬元 。
    5 調解人調查時,受通知 或受訪查人員,為虛偽 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 者。 第12條第 4 項、第63條 第 1項 處 3萬元以 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一)第1次:3萬元至9 萬元。 (二)第2次:9萬元至15 萬元。 (三)第3次以上:15萬 元。
    6 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 員會開會時,受通知或 受訪查人員,為虛偽之 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 第17條第 3 項、第63條 第 1項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 罰鍰。 (一)第1次:3萬元至9 萬元。 (二)第2次:9萬元至15 萬元。 (三)第3次以上:15萬 元。
    7 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 員會開會時,受通知或 受訪查人員,無正當理 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 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 第17條第 3 項、第63條 第 2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 罰鍰。 (一)第1次:1萬元至3 萬元。 (二)第2次:3萬元至5 萬元。 (三)第3次以上:5萬元 。
    8 仲裁委員會調查或仲裁 委員會開會時,受通知 或受訪查人員為虛偽之 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 第33條第 4 項、第63條 第 1項 處 3萬元以 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一)第1次:3萬元至9 萬元。 (二)第2次:9萬元至15 萬元。 (三)第3次以上:15萬 元。
    9 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 員會開會時,受通知或 受訪查人員,無正當理 由拒絕說明或拒絕仲裁 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 第33條第 4 項、第63條 第 2項 處 1萬元以 上, 5萬元 以下罰鍰。 (一)第1次:1萬元至3 萬元。 (二)第2次:3萬元至5 萬元。 (三)第3次以上:5萬元 。
    10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 會議者。 第63條第 3 項 處 2千元以 上 1萬元以 下罰鍰 (一)第1次:2千元至6 千元。 (二)第2次:6千元至1 萬元。 (三)第3次以上: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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