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稱產業局)為加強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場地管理,特訂定 本使用須知。
- 二、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場地(以下稱各展館場地),指圓山公園區之爭艷館、圓山廣場、 美術公園區之舞蝶館及其他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指定之展館場 地,各展館場地之使用及限制如下: (一)爭艷館 1.各類展覽、會議等相關活動。 2.其他經產業局同意辦理之活動。 (二)圓山廣場(含入口廣場、公共長廊、花海廣場三部分) 1.各類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或社團活動。 2.各類休閒體育、宗教慶典、民俗節慶等活動。 3.其他經產業局同意辦理之活動。 (三)舞蝶館 1.各類文化藝術相關展演活動。 2.各類會議、研習、宣傳或社團活動。 3.其他經產業局同意辦理之活動。 (四)其他指定之展館場地得辦理經產業局同意之活動。
- 三、申請使用各展館場地,須於下列期限內提出: (一)一般檔期之年度申請 1.爭艷館:每年六月公告受理申請次年一月至六月檔期、十二月公告受理申請次 年七月至十二月檔期。 2.舞蝶館、圓山廣場 :每年一月公告受理申請同年四月至六月檔期、四月公告受 理申請同年七月至九月檔期、七月公告受理申請同年十月至十二月檔期、十月 公告受理申請次年一月至三月檔期。 3.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展館場地:由產業局依展館場地情況,公告受理申請。 (二)特殊檔期申請 舉辦國際會議或展覽及大型藝文展演節目,得於第一款公告受理申請日前提出申 請。 (三)空餘檔期臨時申請 各展館檔期申請於審查結束後公布檔期,所餘檔期如無後補單位,得由產業局公 告受理空餘檔期之臨時申請。
- 四、申請人申請使用各展館場地,須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 關文件送產業局審查,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應檢具委任書: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使用展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或活動企劃書。 (四)展館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點與方 式。 (五)使用展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展館場地內外秩序安全及交通維護之方案。
- 五、申請人申請使用展館場地,經產業局許可通知送達後,須於下列 期限內繳交展館場地 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逾期未繳交者,不得使用該場地。 (一)爭艷館:須於進場首日四十五日前。 (二)舞蝶館、圓山廣場及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展館場地:須於進場首日十五日前。 為安全維護需要,產業局得要求申請人,以產業局為受益人,自費投保火險、公共意外 責任險或其他與展館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申請人須依許可時段使用,如逾時使用須另行繳交逾時場地使用費,每逾時一小時,依 各展館標準收取逾時費用,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如已有排定檔期,不得逾時。使用 時間包含拆裝台、綵排、演出、撤場。
- 六、產業局受理展館場地使用申請後,將由審查小組辦理審查,審查通過者,依審查結果及 使用順序安排檔期;審查結果將於截止申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通過審查而無法 安排檔期者,列為候補。 各級政府機關(構)申請使用各展館場地者,不適用上述之規定,得由產業局依展館場 地檔期使用狀況排定。
- 七、申請人辦理活動,非經產業局許可,不得有營業行為。若有收取入場費用並印製相關票 券者,須申請經由產業局許可,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八、申請人使用各展館場地,須遵守下列事項。但經產業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須依申請書內容、產業局許可條件辦理活動,於活動結束後,將使用展館場地、 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二)使用展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須依申請書內容及產業局許可條 件,於指定地點進行張貼,並於活動結束立即回復原狀。 (三)不得將展館場地及其公共設施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使用漿糊、膠紙、圖釘 、噴漆、書刻、打釘、打樁或其他毀(污)損展館場地之物品。 (四)活動期間所需之舞台、燈光、音響及相關輔助器材設施,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在 展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燈光或機電設備時,須依申請書內容、產業局許可條件 及相關法令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人員於指定地點搭建與操作,並於活動結束立 即回復原狀。 (五)不得將展館場地之一部份或全部轉讓或提供他人使用,並自行保管使用之機具、 物品。 (六)使用期間須負責展館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環境衛生維護,及 活動結束後垃圾清理工作,並接受展館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七)不得於展館活動場地內施放鞭炮、煙火、氣球、天燈、營火、明火或其他有公共 危險之物品之行為。 (八)進入展館場地內之工作車輛重量不得超過三﹒五噸,卸貨後須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 (九)夜間拆裝舞台、燈光、音響、機電設備及相關輔助器材設施時,須符合噪音管制 相關規定,以確保展館活動場地內外環境安寧,如受有相關違規罰鍰處分,得逕 自保證金內扣抵,保證金額不足時,將追繳其罰鍰。 (十)申請使用展館場地須依各展館使用規範作業辦理。 申請人違反上述規定,致產業局受有損害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申請人再次申請 使用各展館場地時,產業局得不予許可。 申請人違反上述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產業局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或清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九、申請人取得使用許可後,如無法如期使用者,爭艷館須於使用日四十五日前;舞蝶館、 圓山廣場及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展館場地須於使用日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產業局取消 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述期限辦理或屆期未通知者,所繳納展館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 之費用不予退還。若因而致產業局受有損害時,申請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5-3033
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場地使用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產業農字第10033378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函頒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