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徵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合作開發投資人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由本府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委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執 行。
- 三、本基準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甄選案:指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程序。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向捷運局提出申請者。 (三)開發案:指本府委任捷運局辦理之土地開發案。 (四)預估工程費:指捷運局以概念設計開發規模依捷運工程與聯合開發共構費用分攤 原則之市價分析表配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並經核定之總建造費用。
- 四、申請人之基本資格 (一)甄選案得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或至多三法人共同提出申請。 (二)甄選案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時,該法人應同時符合開發能力資格及財務能力資 格之一般規定及特別規定資格。 (三)甄選案由三法人共同提出申請時,至少一法人應符合開發能力資格,三法人皆應 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三法人之淨值併計應符合財務能力特別規定。 (四)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資格之採計,以申請人本身為限,不採計其控制公司、從屬 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 (五)外國法人應檢附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乙份(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代理人授權書 乙份),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已在我國設立 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 應檢附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備案文件並提出允諾在我國取得認許或設立分公司之承 諾書。
- 五、申請人之開發能力資格 (一)開發能力認定原則 1.採計申請人曾完成(已計入財務報表)與甄選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 績,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三分之一,或累計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 工程費。 2.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依資產負債表以成本認列於開 發實績彙總表(如附表一)。 (二)證明文件 1.檢附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 表,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2.外國法人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附經公證 或認證之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 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開發實績彙總表之查核簽證。
- 六、申請人之財務能力資格 (一)財務能力認定原則 1.一般規定 (1)財務報表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三倍,速動 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 (2)最近一年無不良票據信用暨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 2.特別規定 (1)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不低於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2)淨值應先扣除本甄選案能力資格文件提送截止日前,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取 得投資權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開發案所佔出資比例乘以各案預估工程費百 分之三十之數額,必要時得經本府核定後增列扣除其他投資案數額。該出資 比例以各開發案之出資比例證明或經公證之出資比例證明為憑,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者,依各開發案淨值按申請人數比例扣除。 (二)證明文件: 1.我國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或申請書件提送截止 日前十二個月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惟起迄期間僅限於申請書件提送截止 日前十八個月範圍內,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則提送自公司成立後之全部財務 報告及其所附報表。 (1)上一會計年度:係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之上一商業會計年度(自元月一日至 同年十二月卅一日)。 (2)所附報表:係指能顯示申請人之淨值、流動資產、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等 之有關報表。 (3)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 辦理查核簽證,表達明確查核意見,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 會會員印鑑證明。 2.票據交換機構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 且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在 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告。 4.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收執聯。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 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替代。 5.外國法人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附 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 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證。其他應附證明 文件,外國法人所在國家確無可提供類似證明文件者,由該法人出具切結書替 代。
- 七、依開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等,得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期限及甄選文件, 不受上述各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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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捷聯字第10033813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