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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捷聯字第10530148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105年7月4日生效
  • 一、本基準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二、本基準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甄選案: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 之甄選程序。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提出 申請者。 (三)開發案:指本府委任捷運局辦理之土地開發案。 (四)預估工程費:指捷運局以開發規模計算並經核定之建物興建成本。
  • 三、申請人之基本資格 (一)甄選案得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或至多五法人共同提出申請。 (二)甄選案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時,該法人應同時符合開發能力資格及財務能力資 格之一般規定及特別規定資格。 (三)甄選案由數法人共同提出申請時,至少一法人應符合開發能力資格,數法人皆應 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數法人之淨值併計應符合財務能力特別規定。 (四)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資格之採計,以申請人本身為限,不採計其控制公司、從屬 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 (五)外國法人應依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辦理;大陸地區法人 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則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其他受有法定營業範圍或投資範圍限制之法人 ,申請投資時應符合法律規定或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 (六)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應檢附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乙份(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代理人授權書乙份) ,並經認證或驗證。 (1)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 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2)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 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3)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 2.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未經認許登記 者,應檢附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備案文件並提出允諾於簽訂投資契約書前在我國 取得認許及設立分公司之承諾書。
  • 四、申請人之開發能力資格 (一)開發能力認定原則 1.採計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前五年內申請人曾完成(已計入財務報表)與甄選案 性質相同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之三分之 一,或累計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 2.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依資產負債表以成本認列於開 發實績彙總表(如附表一)。 (二)證明文件 1.檢附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 表,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2.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經認證或驗證。 甲、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 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乙、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 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丙、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 中文譯本。 (2)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 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開發實績彙總 表之查核簽證。
  • 五、申請人之財務能力資格 (一)財務能力認定原則 1.一般規定 (1)財務報表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三倍,速動 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 (2)最近一年無不良票據信用暨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 2.特別規定 依申請人提送財務報表所列淨值,扣除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申 請人取得開發案投資權,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開發案所佔出資比例(以申請 當時協議書所載或經公證之出資比例證明為憑,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依人數 比例認定)乘以各開發案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數額後,乘以甄選案出資比 例,合計不低於甄選案預估工程費之百分之三十。 (二)證明文件 1.我國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擇一提 送。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則提送自公司成立後之全部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 。 (1)上一會計年度:係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之上一商業會計年度(自元月一日至 同年十二月卅一日)。 最近一年度:係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當月(不計)之前最近十二個月。 (2)所附報表:係指能顯示申請人之淨值、流動資產、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等 之有關報表。 (3)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 辦理查核簽證,表達明確查核意見,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 會會員印鑑證明。 2.票據交換機構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 且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在 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告。 4.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收執聯。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 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替代。 5.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經認證或驗證。 甲、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 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乙、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 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丙、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 中文譯本。 (2)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 證。 (3)其他應附證明文件,該法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確無可提供類似證明文件者,由 該法人出具切結書替代。
  • 六、依各開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等,捷運局得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後不受本基準相關規定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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