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之纜線暫掛於下水道、附設於橋樑及隧道,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纜線暫掛於雨水 下水道之管理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附設於橋樑及隧道之管理機 關為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纜線暫掛於污水下水道之管理機關為市政府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本自治條例有關使用費與履約保證金之計收、下水道、橋樑或隧道暫掛、附 設纜線之管理及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
- 第 3 條業者於本市下水道、橋樑或隧道暫掛、附設纜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並繳納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 前項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業者應於簽約或續約前一次繳清。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時,應一併通知第一項應繳費用之數額,業者應於接 獲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未依期限簽約者,視為撤 回申請。 業者於施工時應遵守施工管理辦法。 第一項之使用費之收費標準及前項施工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 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履約保證金,其金額按應繳使用費百分之五十計收,並於 契約關係消滅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全部無息發還。 業者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暫掛之纜線,逾期未拆除 者,主管機關得僱工拆除之;其拆除、運棄之費用及有關之損害賠償,由履 約保證金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向該業者追償之。
- 第二章 纜線暫掛於下水道
- 第 5 條纜線暫掛於下水道路段,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地區為範圍。但 農路之側溝不得暫掛。 暫掛於雨水下水道內之纜線,其橫斷面積總和不得超過雨水下水道斷面積百 分之一,且暫掛於側溝之纜線,其直徑(不含自持線)不得超過二‧三公分 ;暫掛於箱涵或涵管之纜線,其直徑(不含自持線)不得超過三公分。 暫掛於污水下水道內之纜線,其橫斷面積總和不得超過管內斷面積百分之一 ,纜線直徑不得超過管內直徑百分之五,且纜線直徑不得超過三公分。
- 第 6 條纜線暫掛於下水道之使用期間每次最長以三年為限。業者欲續約時,應於使 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予以續約; 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 第 9 條使用期間內,市政府各機關因工程需要,而有拆遷暫掛纜線必要者,應於四 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時,應於工程施工三十日前, 要求業者配合將暫掛之纜線拆遷。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隨時要求業 者立即配合拆遷。如業者未能配合拆遷,主管機關得派員剪除。 暫掛之纜線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後,主管機關如無法再提供暫掛或業者不欲 繼續暫掛時,業者得於拆遷後三十日內申請無息退還未到期日數之使用費。 業者因纜線拆遷或剪除所生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失,應自行負擔。
- 第 10 條市政府各機關辦理道路新築、拓寬或人行道、排水系統更新等工程或管線機 構進行整合性挖掘時,應通知管理機關,邀集業者整合埋設纜線管路,並訂 定遷移時間表。
- 第 11 條業者對暫掛於下水道之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應依管理機關所訂之檢視表範圍 進行檢視,同時檢視範圍內下水道之排水情況。 前項所有設施物之檢視,應每六個月完成一次。 管理機關對於前項之檢視成果得劃分區域,每月實施檢查。
- 第三章 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
- 第 12 條主管機關受理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之申請時,應通知業者就該纜線共構方 式進行研商。共構施工完成後未滿三年,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加收使用費者 外,不得另行附設纜線。
- 第 13 條纜線附設橋樑或隧道使用期間以三年為限。業者欲續約時,應於使用期限屆 滿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予以續約;不同意者 ,通知限期拆除。
- 第 14 條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於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準用之。
- 第四章 罰則
- 第 15 條擅自附掛纜線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補提申請或拆除,逾期未依通知辦理者,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 第五章 附則
- 第 17 條業者應加強自主檢視,主管機關得每年辦理經營區分區評鑑,並得視評鑑結 果之優劣,於次期契約減免使用費二成或提高使用費一點二倍至五倍。 前項評鑑及獎懲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業者擅自附掛纜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提申請或拆除,逾期未依通知辦理 者,即予強制拆除。 業者未依第三條第四項施工管理辦法辦理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 善者,即予強制截斷。其情節重大致有影響排水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 許可暫掛處分,並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於截斷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行 政執行法處以怠金或強制拆除。 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執行強制拆除時,費用均由業者負擔。
- 第 19 條業者擅自附掛纜線經主管機關通知得補申請並完成附掛許可者之使用費,自 前年度一月一日起算,加倍計收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 2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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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10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39792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