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檢舉貪污瀆職不法案件,加強端正政風,特訂定本 要點。
-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自行或交由他人告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給 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 三、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本府政風機構(以下簡稱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 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
- 四、本要點所稱貪污瀆職不法案件係指本府公務員涉犯下列各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 罪。
- 五、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本府公務員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增給二分之一獎金。 最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 六、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 件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亦同。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 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由第八點第二項之審核會議 決定其獎金分配方法。
- 七、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者,給與獎金每案新臺幣五千元,經法院依第四點各 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 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點情形外,不予追回。
- 八、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 ,送本府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 請。 本府得組成審核會議,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政風機構之承辦人員 到場說明。
- 九、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 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 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政風機構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政風機構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 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
- 十、受理檢舉政風機構,對於前要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 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但偵查或司法機關為釐清案情或本府審核檢舉獎金確有必要者, 得調閱之。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 十一、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發給獎金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 金。 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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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3-3001
臺北市政府獎勵檢舉貪污瀆職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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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政二字第10331521100號函修正發布第6、8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