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從業人員三十人 以上之商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等人潮眾多場所及醫院、療養院等收容避難弱者場所 之管理權人,對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訂公共安全 防護動態演練(以下簡稱公安動態演練)執行方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本作業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負責辦理公安動態演練之受理 、督導及查核事宜。
- 三、本作業要點協辦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負責公安動態演練 督導及查核事宜。
- 四、本作業要點所稱之檢測官、檢測員分別由消防局及建管處派員擔任。
- 五、依本作業要點辦理公安動態演練之場所,得併檢修申報複查辦理;倘有消防安全設備不 符合規定之情事,得擇於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之樓層辦理,惟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 定之事項,仍需依消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改善。
- 六、演練期程: (一)應辦理公安動態演練之場所,應於開業前演練;開業後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以上。 (二)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之場所,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公安動態演 練。 (三)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場所,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完成公安動態 演練。 (四)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指定之場所,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完成公安 動態演練。
- 七、演練申請方式: (一)管理權人應於辦理公安動態演練前三十日,採網路、郵寄或親自送達轄區消防分 隊等方式,填寫「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申請表」提出申請(如附件 1)。 (二)消防局受理後函請建管處共同派員前往檢核演練情形。
- 八、演練程序: (一)簡報: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應針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及演 練假設狀況進行簡報。 (二)演練項目:場所應有火災通報、滅火、編組人員任務分配、避難逃生、疏散、安 全防護及救護等演練項目。 (三)檢討會:管理權人應針對整體演練之流程與改善事項檢討,並製作會議紀錄暨簽 到表,同時依附件 3之檢測量表項目及整體演練情形拍攝成果照片,於十日內採 網路、郵寄或親自送達等方式送轄區消防分隊備查。(如附件 2、附件 2-1、附 件 2-2)
- 九、演練方式: (一)由檢測員指定起火位置,以探測棒模擬火源感應探測器,啟動消防安全設備。 (二)依消防防護計畫內容進行各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活動,實施同步、聯合綜合演練。 (三)實施演練樓層之各項消防安全設備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 稱設置標準)之規定動作,並依檢測量表進行查核(如附件 3)。 (四)防火捲門、常開式防火門啟動與關閉演練及排煙機啟動演練,可使用製煙機、煙 霧彈製煙或偵煙探測棒等發煙之方式感應探測器連動。
- 十、檢測注意事項: (一)消防防護計畫落實情形:檢測官或檢測員應查核自衛消防編組人員對於火災通報 、初期滅火、避難引導、安全防護措施、支援及引導消防隊滅火等應變流程執行 是否得當。 (二)檢測官或檢測員應查核自衛消防編組人員知能: 1.掌握手動報警設備之機能及操作要領。 2.瞭解場所內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機能及操作方法。 3.充分掌握建築物之消防防護計畫書內容,熟悉建築物之特性。 4.依防災中心(中控室或總機室等)所蒐集之資訊,模擬狀況運用各項消防安全 設備。 5.具備自衛消防編組之指揮、通報要領及能力。 6.熟悉提供資料予消防人員之要領(包括建築物平面圖、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情形、出入口位置及容留人數管制情形說明等相關資料)。 7.具有維護、管理及啟動、使用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能力。 (三)辦理公安動態演練之場所,演練時不必刻意安排人選或增加留守人員,應按各建 築物之使用實況,進行有關初期應變事宜。 (四)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應將訊息向防災中心、中控室或總機室等指揮據點回報, 務求一元化管理。 (五)為避免造成進入辦理公安動態演練場所之其他人員安全疑慮,得採取預警方式辦 理,必要時得要求配合演練。 (六)有關緊急廣播設備之揚聲器音量應符合設置標準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七)有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應依設置標準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辦理。 (八)有關常開式防火門、防火捲門操作時,應進行安全確認及查看關閉或下降時有無 人員滯留。 (九)假設狀況發生時,消費者及從業員工等需同時疏散至避難樓層。
- 十一、演練檢討: (一)檢測員應依檢測量表(如附件 3)內容查核對應採取之應變事項是否正確恰當 ,未能執行完成或有動作不確實者,應探討其原因並檢討改善。 (二)檢測員針對動態檢測量表實施事項未完成者,應予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三 十日內再進行演練。 (三)檢測官應提供有關之具體建議,對於未完成規定事項之項目,告知該場所管理 權人,指導修正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任務分工或其他應變事項、強化防火避難設 施及人員應變能力。
- 十二、演練事項未完成規定者,由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限期改善至符合規定。
- 十三、消防局對應辦理公安動態演練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指導、協調每年定期實施之。
- 十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開業前已辦理公安動態演練之場所,當年度得免辦理開業後之公安動態演練, 於開業後隔年再行申請辦理。 (二)開業後已辦理公安動態演練之場所,得併同辦理實施自衛消防編組暨驗證演練 。 (三)開業後已辦理公安動態演練之場所,得視同辦理每半年之自衛消防編組演練乙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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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消預字第10135067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