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須知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
- 二、本須知所定場地,以不影響年度訓練計畫之執行下,提供使用人付費使用,其適用範圍 ,包括禮堂、會議廳、各類教室、球場、寢室、餐廳及室內溫水游泳池等區域(以下簡 稱各場地)。
- 三、各場地同一時段同時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時,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 四、公訓處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本處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七日前,通知原申請人 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 得請求補償。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訓處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者,得撤銷原 許可處分: (一)有第十一項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二)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三)從事政治活動之行為。 申請人前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且經公訓處撤 銷該許可使用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 六、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十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 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一日前為之(例假日除外)。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如附表),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如由代 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送交公訓處許可: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點與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公訓處為受益人,投保火險、 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七、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公訓處取消使用,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各項費用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申請人未遵守前 項期限或未通知,其保證金及各項費用不予退還。若因而致公訓處受有損害者,申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八、使用公訓處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公訓處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後,應如數 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二)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公訓處許可張貼地點後,始得 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 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公訓處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公訓處同意後,始可於指定 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 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擅自將場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 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公訓處遭受損害者,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公訓處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 用由申請人負擔。 (十一)申請使用單位應依本處室內溫水游泳池收費標準繳費外,並依使用管理要點第 二點第三項規定,為維護本游泳池使用者安全,開放時段應自備合格救生員一 名(將影本送本處核備),負責本游泳池救生及執行維護安全工作及依使用管 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使用本游泳池應遵守事項(公告泳池畔)。
- 九、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當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公訓處。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 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公訓處得以申請人之費用逕行修復。
- 十、於活動結束後,經公訓處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 ,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申請人違反本須知 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公訓處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 時並得追償之。
- 十一、公訓處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訓處 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 請:(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二)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 用。(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 其他費用。(五)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六)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七)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八)其他致生公訓 處損害之行為。(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公訓處指示之行為。(十)其他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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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0-02-3002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場地使用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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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101)北市訓一字第10130500400號函訂定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