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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2-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行字第107301708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7年3月2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為處理電影片映演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 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臺北市 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有效衡酌個案違規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裁處, 以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爰訂定本基準。
  • 二、電影片映演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 項規定裁罰額度認定基準: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 額度 (新 臺幣:元) 裁罰額度認定基準(新臺幣:元) 備 註
    臺北市消 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 第八條、 第三十八 條 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連 續處罰。 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逕予 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 (一)違規禁止攜帶外食項目一項: 二萬元。 (二)違規禁止攜帶外食項目每增加 一項:加罰五千元,至四萬元 止。 (三)全面禁止攜帶外食:六萬元。 二、第二次: (一)違規禁止攜帶外食項目一項: 五萬元。 (二)違規禁止攜帶外食項目每增加 一項:加罰五千元,至七萬元 止。 (三)全面禁止攜帶外食:八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 (一)違規禁止攜帶外食項目一項: 八萬元。 (二)違規禁止攜帶外食項目每增加 一項:加罰五千元,至十萬元 止。 (三)全面禁止攜帶外食:十萬元。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電影片映演業禁止 攜帶外食定型化契 約不得記載事項規 定,損及消費者權 益,每增加一違反 規定項目,即增加 對消費者權益之損 害,爰酌予增加裁 罰額度。如業者全 面禁止消費者攜帶 外食,其行為明顯 出於故意,對消費 者權益損害極大, 另予加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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