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 規 事 實 法 令 依 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 處 方 式 臺北市 列管須 拆除重 建高氯 離子混 凝土建 築物未 依限停 止使用 。 臺北市 高氯離 子混凝 土建築 物善後 處理自 治條例 第 7條 。 屬住宅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 處新臺幣5000元 罰鍰,並限期 6 個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 用者,再處新臺 幣5000元罰鍰, 並限期 6個月內 停止使用。 經第一階段處罰 2 次,逾期仍未 停止使用者,依 本階段裁罰,處 新臺幣 1萬元罰 鍰,並限期 6個 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用 者,再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 限期 6個月內停 止使用。 經第二階段處罰 2 次,逾期仍未 停止使用者,依 本階段裁罰,處 新臺幣 2萬元罰 鍰,並限期 6個 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用 得按次處新臺幣 2 萬元罰鍰並限 期 6個月內停止 使用。 屬住宅使用, 且建築物已停 止使用戶數達 全幢之總戶數 三分之二以上 、已領得拆除 執照或其建築 基地已領得建 造執照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 人 處新臺幣 1萬元 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使用 。 經第一階段處罰 ,逾期仍未停止 使用者,處新臺 幣 2萬元罰鍰, 並限期 2個月內 停止使用。 經第二階段處罰 ,逾期仍未停止 使用者,處新臺 幣 4萬元罰鍰, 並限期 2個月內 停止使用。逾期 未停止使用得按 次處新臺幣 4萬 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使用 。 屬出租或營業 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 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 月內停止使用。 符合「臺北市 消費場所強制 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實施 辦法」之消費 場所並為營業 使用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 。 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 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 月內停止使用。 備 註 一、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列管並公告 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 1度之用水度數。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 場勘查屬實。 二、現況是否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之消 費場所營業使用,依現場勘查認定。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 (詳附表備註一)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 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 個月。」及所有 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 任切結書」(詳附表二)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二)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 1個月內停止供水。 四、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 限內,不予優先查處,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 告之次數以 2次為限。已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或依都市更 新條例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且出具同意配合拆除改建同意 書者,不受前項 2次之限制。 五、建築物倘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 、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或自第一點之列管公告日起已屆滿 5年者, 不適用第三點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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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建字第106340687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106年3月6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