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協助臨時攤販集中場提升整體營業品質及識別度,提 供民眾完善之購物環境,強化觀光市集形象,特訂定本申請須知。
- 二、本申請須知補助之標的,為臨時攤販集中場辦理入口意象、地坪、指示標誌等設備、設 施新建或整修及相關行銷輔導之費用。
- 三、補助對象: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核准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以下簡 稱申請單位)。
- 四、補助標準: (一)補助項目以本處公告當年度進行改善者為限,本處年度計畫已編列經費實施之標 的不予重複補助。 (二)補助金額以本處核准計畫所需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助得不受限制,但不得逾本處核准計畫所需經費之百分之 九十: 1.報經本處同意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為避免損失擴大所採取之緊急措施。 2.配合中央或本府政策執行。 3.經本處認為確有必要之其他情形。 (四)如計畫須辦理採購,本處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 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 五、申請時間:每年度 1月 1日起至11月30日止,並公告於本處入口網。
- 六、申請補助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單位須研提申請書 1份、細部計畫書 2份及電子檔 1份送本處審查(以Micr osoft OfficeWord程式編製),其內容應包含計畫名稱、計畫依據、主辦單位、 執行單位及執行人、計畫聯絡人、執行期限、實施地點、計畫內容、實施方法與 步驟、預算分配明細及預期效益等(如附件一)。 (二)申請補助之硬體設置位置如涉及私人建物或土地,須另檢附該處建物、土地之租 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使用同意書影本 1份。
- 七、審查程序及相關標準: (一)申請案依本申請須知第六點規範初步審查,所附文件不齊或不完整,本處得通知 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處不予受理。初步審查通過後,本處得組成審 查小組審核計畫內容及補助金額。 (二)申請計畫須符合本申請須知第二點規範,用於本市臨時攤販集中場及其附屬設施 ,並應以改善本市臨時攤販集中場公共空間景觀或提升營運效益為主題。 (三)申請計畫詳實可行之程度。 (四)以前年度計畫執行成效。
- 八、經費之撥補及核銷程序: (一)經本處審核通過之細部計畫,由申請單位製據向本處申請核撥補助款,本處得依 計畫之性質採一次或分期核撥。 (二)補助預算科目為「臺北市市場發展基金 -業務費用 -會費、捐助、補助、分攤、 救助(濟)與交流活動費 -捐助、補助與獎助」。 (三)申請單位於計畫執行完畢後20日內或當年度12月25日前,將執行成果(如附件二 )送本處備查,補助經費如有剩餘應依原核定計畫總經費之分攤比例申算後繳還 本處。 (四)申請單位於計畫執行完畢後30日內應將本處補助金額之原始憑證依施作項目分類 ,並製表(如附件三)繳回本處。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 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五)計畫執行期間,如需流用者,須辦理計畫變更申請。
- 九、申請單位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本處核准;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 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如有違背法令或與原核定補助 計畫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本處得予糾正、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 限期繳回該補助款項。
- 十、審查通過之補助計畫,應於核准計畫內註明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 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得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 付款項。 (二)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 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 五年。 (三)申請單位其申請案及執行計畫內容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負責處理並承擔一 切法律責任。 (四)申請單位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十一、經費督導及考核: 計畫執行期間,本處得監督計畫之執行。對補助案件之考核採書面審查及實地抽查等 方式辦理,申請單位應予配合,未配合者本處得減少或收回補助款。申請單位之執行 計畫成效,列為下年度申請補助之審核參考,考核情形不佳者,本處得逕減少補助款 ,並列入下次申請補助核定之重要依據。
- 十二、本申請須知所需之經費由本處年度預算辦理,公告申請期間屆滿後,補助款仍有結餘 者,本處得再次公告受理申請。補助款於公告申請期間用罄者,本處得公告停止受理 補助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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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8-3010
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補助計畫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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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2)北市產業市字第102311062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點;並自102年6月2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