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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5)府產業商字第10532990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4點條文;並自105年4月20日生效
  • 一、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司、行號商業信譽與 從業人員服務品質,補助本市商業團體辦理相關獎勵表揚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補助之標的為本市商業團體選拔本市優良公司、行號或從業人員,於本市公開辦 理相關獎勵表揚活動所需之業務費。
  • 三、本要點補助之對象為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並以設籍於本市者為限。
  • 四、申請人應依本要點於活動辦理前提出申請,每一商業團體每年限提一件。 同一活動於同一年度有向其他機關、團體申請補助者,應列明該活動全部經費內容及向 各該機關、團體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辦理獎勵表揚活動之場所須位於本市轄區,並應於本處公告之活動辦理期限截止前辦理 完畢。
  • 五、補助金額: (一)每一年度之總補助金額,由本處於各該年度公告之。 (二)本要點之全部或部分補助,為本市商業團體申請辦理相關獎勵表揚活動所需經費 之全部或一部分。 (三)受補助人執行所提計畫,如有涉及政府採購法規範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辦理。
  • 六、申請應備文件及寄送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每年公告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處申請當年度補助: 1.補助申請表(如附件一)。 2.申請人資料表(如附件二,請填寫有效之聯絡方式,本處將以此聯絡方式通知 補件、核准等事宜,並檢附有效之申請人設立或許可立案證明影本)。 3.工作計畫(如附件三)。 (二)申請人應檢具前款申請文件依序裝訂,裝入自備信封套,並於外封套載明:「oo oo(商業團體名稱)申請臺北市商業團體辦理相關獎勵表揚活動補助案」,以下 列方式寄送。申請日期以郵戳日期或本處收件日期為準,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 1.以掛號郵寄方式:寄至本處(地址 :臺北市市府路一號)。 2.自行派人或以快遞方式由專人於上班期間送至本處。 本處收受之申請文件,不論是否核予補助,均不退件。
  • 七、審查作業: (一)由本處依本要點規定進行審查,必要時得召開審查小組為之。 (二)審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方式如下: 1.審查小組之任務為辦理申請案審查,於完成審查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2.置委員三至五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或遴選產生,其中一人為召集 人,綜理審查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審查事宜。 3.召集人、副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 之;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 4.外聘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由機關依申請案性質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5.審查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 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 八、審查基準: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應備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二)申請補助不符第二點至第四點或第六點規定。 (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請補助,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四)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前項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由本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由申請人依第九點規定辦理經 費請撥事宜。
  • 九、撥款及核銷: 本要點之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受補助人應於活動辦理完畢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執行成果報告(如附件四) 、原始憑證(包含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請詳列補助款及其他款項之支出用途、 分攤金額及全部實支經費,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團體補助者,應列明各機 關實際補助金額)等。 (二)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送本處審核辦理經費核撥 作業。 (三)逾期未請款或依前二款檢附資料有誤,經本處通知限期補正,有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之情事達二次者,不予撥款。 (四)受補助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 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活動辦理完畢後受補助經費如有結餘,該結餘經費不予核撥。
  • 十、投保事宜 為維護參與者及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受補助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保險內容及範圍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及額度,於實體活動辦理前函送保險單及繳費收據 影本至本處備查。 (一)承保範圍:實體活動期間內所有軟硬體設施、拆除、公開聚集活動及舉辦場所。 (二)保險標的:所有參與活動之工作人員及民眾、財產及設備。 (三)被保險人:受補助人為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 1.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五百萬元。 2.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新臺幣三千萬元。 3.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新臺幣二百萬元。 4.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五)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六)保險期間:自活動進場日起至活動撤場日止;受補助人並應評估實際活動情況順 延保險期間。 (七)若活動辦理形式非屬公共意外責任險適用範圍者,則依保險規範投保之,並函送 相關佐證資料至本處備查。 (八)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受補助人負擔。 受補助人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 ,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受補助人自行負擔。如有保險事故發生,並應由受補助 人負責協調保險公司理賠。
  • 十一、計畫變更申請: 受補助人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但計畫執行期間確有變更之需求或因故無法執行, 應即函報本處辦理計畫變更。 前項變更申請以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天災、戰爭、暴亂、禁 運、政府法令限制等)致未能依計畫內容執行時,不在此限。
  • 十二、績效考核: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除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加計利息追回 已發給之補助款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受補助人停止受理其申請補助案件一年至五 年 : (一)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偽造或假造等不實情事。 (二)未依本要點提送成果報告。 (三)執行成效不佳且與計畫預期效益有嚴重落差。 (四)未經本處同意,擅自變更計畫。 (五)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補助經費。 (六)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之情事。 前項第三款所稱執行成效不佳且與計畫預期效益有嚴重落差,指活動實際達成效益較 工作計畫所提低於百分之七十者,若無非可歸責於受補助人之理由,得以工作計畫所 提預期效益百分之七十為標準,未達比例以每百分之一扣減補助經費百分之零點一金 額。
  • 十三、其他相關注意事項 : 受補助案件之內容及執行,如有侵害第三人之合法權益者,應由受補助人自行處理並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因此致本處涉訟或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受補助人應 負責抗辯、支付損害賠償及有關如律師服務費在內之一切費用。
  •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處年度預算支應。 本要點補助之總經費,以本處年度預算額度為限。 本補助之公告申請期間屆滿,補助款仍有結餘者,本處得再次公告受理申請。補助款 於公告申請期間用罄者,本處得公告停止受理補助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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