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本府各機關(構)或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運用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受理各機關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規劃設計費,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定受理申請之機關為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 二、本要點所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之整體設備,其設 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 kWp,指在攝氏25度時,以 1,000W/㎡強度的陽光,光譜為AM 1.5 的照射,可輸出 1瓩電力之太陽電池容量)。
-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產業局逕行遴選適當之地點後,通知所在地之所屬機關。 (二)由本府各機關提供其所有或管理之建築物、場地、公園等可設置地點向產業局申 請。
- 四、產業局為審議第三點申請或遴選案件,得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 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人,由本府建築管理處及產業局各指派一人擔 任,其餘委員由產業局局長遴聘學者專家擔任;置召集人一人,由產業局指派人員兼任 。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為配合審核個案之需要,得另邀相關學者專家或本府人員二 至三人列席諮詢。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之開會及會勘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集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會議幕僚行政作業由 產業局派員兼任,所需各項經費由產業局相關業務費內勻支。
- 五、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地點之會勘遴選。 (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之會勘評估。 (三)申請計畫書之審查。 (四)其他有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等事項。
- 六、評審委員會評估適合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地點,經產業局簽報市府核定後,通知設 置地點之各機關,各機關應即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施規劃設計,並檢 附下列表件送產業局審核。 (一)申請計畫書一式九份;格式如附件一,但建築物結構安全部分,應先經專業技師 簽證。 (二)負載電力需求估算總負載;格式如附件二。 (三)系統設置費用概估表;格式如附件三。 (四)與規劃設計廠商簽訂之委辦契約副本一份。 (五)系統設置於建築物者,應檢具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簿謄本;設置於空地 者,應檢具該座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 (六)授權產業局推廣宣導使用契約書;格式如附件四。 (七)申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另訂契約書;契約書格式如附件五。 九十七年度之申請案件,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送產業局,逾期不受理。
- 七、申請規劃設置之內容及資料(含文字圖面及簡報、數據等),於評審委員會審議前得申 請變更,其變更除經正式書面聲明修改並獲產業局同意者外,不得作為變更申請規劃設 計費之依據。
- 八、申請案件或遴選案件經審核通過後,產業局即先行核撥規劃設計費(以申請案建造費之 5%為上限),並由產業局協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補助建造費50 %,不足部分,由本府 各機關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 九、第八點申請或遴選案件已先行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補助建造費之機關,請檢附經該局核 准補助之證明文件,向產業局申請規劃設計費;經產業局確認前開文件無誤後,即行核 撥規劃設計費(以申請案建造費之5%為上限)。
- 十、本要點之規劃設計經費,由產業局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
- 十一、各機關所規劃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為新品,且同一案件或地點所規劃容量須在 三峰瓩以上。
- 十二、各機關所規劃設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包括相關圖像、電子檔案、模型等,其智慧 財產權屬各機關所有。但應授權產業局用於推廣宣導或其他非營利目的之各式文宣、 網站及各類宣導展覽場合使用。
- 十三、各機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檢具辦理費用核銷單據,向產業局請款,如有剩餘 應即繳回;各機關未能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完成檢具辦理費用核銷單據,產業局 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 十四、各機關應於申請案核准日起三年內建造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於建造完成後五年 內配合產業局辦理展示活動及定期提供運轉與維護資料。若有正當理由須展延建造完 成期限,應於系統完成建造期限屆期一個月前,以書面方式向產業局申請,展延期限 以一次為限。產業局得派員瞭解設置及利用情形,以協助各機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正 常運轉及使用。
- 十五、各機關執行本要點表現優異者,由產業局統一簽報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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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產業公字第10232488800號函自102年7月29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