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防災安全並兼顧地下街廣場使用管理,促進市有房地有效 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地下街廣場之使用訂有租賃或委託經營契約者,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 三、本要點所稱地下街廣場,指本市地下街經劃分、區隔為店鋪使用以外之活動場所。 本市地下街廣場除依防災計畫應供逃生避難之安全區域外,得依本要點申請提供使用舉 辦各項公益或營業活動。
- 四、申請人申請使用本市地下街廣場,應檢具下列書件,於舉辦活動前十五日,以書面向本 市場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則應加附委任書)。 (二)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活動企劃書(含主辦、協辦、承辦單位全銜、活動時間及期間、活動目的、活動 參加對象、活動流程、場地清潔計畫、設備需求等)、維護安全計畫書。 (四)活動場地配置圖(含使用面積、攤位尺寸及高度、攤位間距離、攤位商品種類及 展示方式),活動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點與 方式。
- 五、本市地下街廣場使用方式,分為下列二類: (一)固定式長期性使用。 (二)非固定式臨時性使用。 申請固定式長期使用,須由申請人負責提出防災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 申請。 申請非固定式臨時性使用,場地規劃不得妨礙行人動線,且須預留通道寬度至少六公尺 以上。 固定式長期使用申請核准期間,最長為三年;非固定式臨時性使用申請核准期間,最長 為三十日。 申請核准使用期間屆滿前,原核准使用人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得於原核准使用期間屆 滿前六日內申請繼續使用。但同期間已有其他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由其他申請人優先 使用。
- 六、申請使用本市地下街廣場,經場地管理機關審查通過後,申請人應依場地管理機關通知 ,於指定期間內辦理簽約,並繳納保證金,逾期未辦理者,喪失原核准資格。
- 七、本市各地下街廣場之使用範圍、用途、時間及提供申請使用對象,由場地管理機關另行 公告之。 如遇多人申請同一場地之情形時,由場地管理機關基於活絡地下街商場商機及公共利益 之考量進行審查。
- 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地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使用;核准使用後始發現者,得撤 銷原核准使用: (一)不符場地管理機關公告之使用用途。 (二)有第十五點所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四)違反各該使用契約約定者。
- 九、申請人使用場地,應依下列方式繳納土地、建物使用費。但申請用途具公益或公共性質 者,場地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法令規定,認應予輔導或配合時,經簽報本府各一級主管 機關首長核准者,得予減徵或免徵。 (一)土地使用費: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土地使用面積按建物投影面積 對應土地持分計算。 (二)建物使用費:依使用面積占房屋稅課稅面積之比例,按申請當期房屋評定現值年 息百分之十計收。
- 十、申請人應遵守場地管理機關訂定之管理維護計畫,本市場地管理機關應經常巡查,若發 現地下街區域有違規使用情形,除應立即依管理維護計畫辦理外,其涉及建管、消防、 警察規定者,並應立即通報建管、消防、警察機關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前項違規使用情形,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依法主動查察,並將違規情形副知場 地管理機關。
- 十一、本市場地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收回日二十日前,通 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核准使用。但因緊急需要時,不在此限。 前項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核准使用,場地管理機關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納之各項費 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 十二、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外,應於場地管理機關規定 之期日前,以書面通知場地管理機關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 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間或未通知,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因而致場地管理機關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賠償責任。但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 在此限。
- 十三、原核准使用人應於活動結束後一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場地,如有損壞,應即 修復,並負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場地管理機關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但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十四、本市各地下街廣場,全年度至少應保留三十日供政府機關、學校為公益或政令宣導申 請使用。但無政府機關、學校申請使用者,得由場地管理機關另行公告開放使用。
- 十五、場地管理機關得於使用契約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核准使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場地管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 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二、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 讓他人使用。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 金或其他費用。五、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六、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但經該場地管理機關同意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七、活動內容有危害民眾健 康或建築物安全之虞。八、其他致生場地管理機關損害之行為。九、不遵從場地管理 機關指示。十、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十六、本市場地管理機關收取之使用費及其他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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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市字第10232262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點;並自102年10月8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