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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5-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消督字第10330153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103年4月25日生效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消防人員安全濟助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八點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 消防局)負責管理本濟助金、受理申請案件及核發等相關事宜。
  • 三、本濟助金來源如下: (一)個人或團體之捐贈。 (二)其他補助。 (三)本濟助金運用餘額之孳息收入。 本濟助金在本府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 四、本要點所稱消防人員,指消防局編制內人員、臺北市義勇消防組織編制人員、服消防役 人員及依消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調度、運用之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 災、救護人員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之人民。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於本府實習支援服行消防勤務或奉令協助本府執 行消防任務期間,視同現職消防人員。
  • 五、本濟助金濟助對象以消防人員因搶救災害、緊急救護或其他因公死亡、殘廢或受傷者為 限;同一消防人員就同一事故,以申請一次為限。
  • 六、消防人員得於出院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服務單位提出申請,由服 務單位轉送消防局申請濟助,提經臺北市消防人員安全濟助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執行長核可後,得先行撥發濟助金,再提請本會追認: (一)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殘廢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 (二)查案報告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未(已)請領其他濟助金切結說明書。 (五)其他經本會要求提供之資料。 申請人為第四點第二項所定人員者,應由其所屬學校依本要點規定申請。 申請人逾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得駁回其申請。 消防局依第一項規定先行撥發之濟助金,經提會追認決議增加發給額度時,由消防局依 核發程序追加發給。如經本會決議不予追認或減少發給額度時,由消防局通知申請人或 領取人於一個月內將差額全數繳回。
  • 七、本濟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濟助金: 1.因執行搶救災害或緊急救護而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 2.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服一般勤務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 (二)殘廢濟助金: 1.全殘廢:發給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 2.半殘廢:發給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3.部分殘廢:發給新臺幣九十萬元。 (三)受傷濟助金: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至十萬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五萬元至八萬元。 3.傷勢嚴重住院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至六萬元。 4.受傷住院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四萬元。 前項第一款死亡濟助金之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經消防人員預立遺囑指定領受及領 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殘廢濟助金之殘廢等級認定均按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 濟助對象如自受傷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加重 之殘廢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濟助金。 申請人領有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僅發給不足本會核定濟助金之差額;已達核定濟助金 者,不再發給。 前第六點及第七點各項特殊情形,經提報本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 八、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消防局定之。
  • 九、本濟助金專供本要點所定用途使用,不得移作他用。濟助金餘額不足時,按剩餘金額發 給;濟助金用罄後,消防局不再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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