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臺北市轄區內已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含信託財產之委託人)為向國外機 關(構)提供財力證明,或外國機構團體為向其總公司呈報在臺總資產等需要,得向本 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一)英文不動產 權利登記證 明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民 e點通網站(網 址:https://www. e-services.taipe i.gov.tw/ 首頁 / 業務類別 /地政類 / 地政事務所申辦 其他類 /申請英文 不動產權利登記證 明)下載申請書表 使用或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臺免費索取 (以 2份為限), 書表如為 2頁以上 ,各頁間應由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內政部95年 10月12日內 授中辦地字 第09507253 051號函 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 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 章。由代理人代為申請者, 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內 簽章。 (二)申請人身分 證明: 1.本國自然 人檢附國 民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 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 書或中央 地政主管 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 文件,及 其他附具 照片之身 分證明文 件。 4.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 區長期居 留證。 7.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 機關核發 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 文件。 1.國民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國 籍證明書、或經 內政部認定之證 明文件等向內政 部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內政部95年 10月12日內 授中辦地字 第09507253 051號函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 2.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 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3.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簽章。 4.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 表正(影)本或 100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 影本)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5.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 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三)護照影本 自行檢附。 內政部95年 10月12日內 授中辦地字 第09507253 051號函 申請人得另行檢附護照影本 ,登記機關即得據以於英文 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加註護 照登錄之英文姓名、外文別 名及護照號碼。 (四)委託書 自行檢附。 內政部95年 10月12日內 授中辦地字 第09507253 051號函 1.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檢附 之。 2.代理申請之委託書,在國 外作成者,應經駐外館處 單位驗證,在大陸地區作 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 3.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並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由 代理人代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章及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 載明委託關係者,得免檢附委託書。)檢附前列文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申 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並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登記 機關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倘申請人或代理人因故無法到場提出申請時,得先行 以傳真或通信方式提出申請。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 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接獲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地政事務所應將原申請書連同應退還之書件以書面及雙掛號寄送申 請人或由申請人自行向地政事務所領取。經審查無誤後,應依臺北市政府申請案 件處理時限表(地政類)規定之處理時限內辦竣。 (三)申請人應繳納工本費(每張新臺幣20元)並持憑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得以政府機 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 正本代之)及原收件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 本及原收件印章)至地政事務所領取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惟倘申請人或代 理人係先行以傳真方式提出申請者,並應攜帶原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需同 時攜帶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印章)於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加蓋之或另行檢附已用印 之申請書正本及相關文件領件。 附註: 一、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資料以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時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為準,內容如 下: (一)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中、英文姓名(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外文別名)。 (二)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出生日期。 (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號碼)。 (四)土地標示:地段、地號、面積及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 (五)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六)建物標示:地段、建號、建物門牌。 (七)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土地、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及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不予顯示。 土地、建物若為信託財產者,應同時載明委託人及受託人之中、英文姓名(有檢附護照 者得另加註護照外文別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號碼) 及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字樣。 二、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後,應即將收件日期、字號及申請人、申請標的、申請原因等資 料填載於「臺北市OO地政事務所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收件簿」(附表一),並隨 同申請書送交專責人員負責製作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資料內容,於製作完成審核通 過後,加蓋受理所主任英文簽名章及機關印信,並依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 地政類)規定之處理時限內辦竣。 三、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二;證明採A4謄本用紙,格式範例詳如附表三。 四、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之中文譯音,以「漢語拼音」為原則。 五、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編撰格式說明詳如附表四之一;權利範圍及權狀字號英譯名稱 對照範例詳如附表四之二;臺北市行政區及地段名稱英文譯名對照表詳如附表四之三。 六、申請書、證明影本、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之歸檔,依檔案 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本須知未盡之處,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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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北市地籍字第10331138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103年5月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