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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登字第105309712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105年5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為服務遠途申請人申辦登記案件 ,減少其往返次數以節省時間、交通成本,並提升為民服務品質、增加政府施政滿意度 ,特訂定本規定。
  • 二、適用對象及範圍: (一)適用對象:至各所送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委由代理人辦理者為代理人),其戶籍 地址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其他縣(市),經該申請人或代理人主動提出者。 但代理人為開業之地政士(含複代理人、登記助理員等)者,應以其事務所登記 之所在地作為認定標準。 (二)適用範圍:臺北市轄區範圍內之不動產,符合下列登記案件類型之一者: 1.簡易案件:指金融機構抵押權塗銷、住所變更、更名、書狀換給、門牌整編、 簡易更正登記(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門牌等錯誤, 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為限)案件。 2.筆棟數合計不超過三筆、申請人合計不超過三人、連件件數合計不超過二件之 下列案件: (1)本國人申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之 案件不適用之。 (2)本國人申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3)本國人申請之所有權拍賣移轉登記。 (4)預告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 (5)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3.書狀補給登記案件。
  • 三、作業程序: (一)收件:申請人提出適用本作業規定之案件時,經收件人員查符者,應於登記申請 書加蓋「遠途先審」戳記,並記錄於遠途申請登記案件先行審查紀錄表(如附表 )。 (二)計收規費:依規定計收規費。 (三)先行審查: 1.申請案件依決行層級逐級陳核,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即告知申請人或代理 人,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依收件號數之先後次序及各類案件處 理期限表之處理期限辦理。 2.審查結果案件須補正而能當場補正者,即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完成補正;不能當 場完成補正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當場交由申請人或代理人領回或寄發補正通知書。 3.審查結果應予駁回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當場交由申請人或代理人領回或寄發駁回通知書。
  • 四、受理之案件,於登記前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事 者,仍應依規定駁回。
  • 五、各所受理遠途申請人申請登記案件先行審查作業流程詳後附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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