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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480770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點;並自104年9月1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為配合「臺北市政府遏止新增違章建築處理措施」之施行,並落實建築管理 及減輕市民負擔,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指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登記者。
  • 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於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者。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 其後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予補助。
  • 四、每一建築物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 五、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開業建築師現勘檢查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正本。 (三)身分證影本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支付開業建築師現勘檢查之費用證明文件(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五)撥付補助款領據。 (六)申請撥付之金融帳戶封面影本。 申請文件如有欠缺,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
  • 六、申請補助費用,經都發局核定後,依領據所附匯款資料,撥付予申請人,申請人並應依 法申報所得稅。
  • 七、都發局應定期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
  • 八、申請人申請補助,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都發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部分或全部經費,並通知限期繳 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屆期不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一)以不實或無效之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或有其他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二)檢附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就申請人日後所申請之補助案不予受理。
  •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
  • 十二、本要點試辦二年,試辦期間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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