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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5-203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考字第11530074451號函修正全文13點;並自115年8月18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規範本府各機關(構)學校(以 下簡稱各機關)優秀員工選拔及獎勵事宜,以激勵士氣,依公務人員 激勵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各機關之下列人員: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營事業機構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具公務員身分人 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 格之留用職員。 (五)行政法人繼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學校校長及教師。 各機關自行進用適用勞動基準法、駐衛警察、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及借 調或支援人員,得參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 三、本府一級機關(構)及區公所(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得就本機關及所 屬機關學校辦理優秀員工選拔。 各機關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得另循各該系統辦理。
  • 四、主辦機關辦理優秀員工選拔,得發給獎金、等值獎勵或足以表示肯認 之各類獎勵品,總獎勵額度依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當年度預算員額 數,以每一百人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之標準,按比例計算。 主辦機關得於前項總獎勵額度範圍內訂定獎勵名額及個人獎勵額度。 但個人獎勵額度每次不得超過一萬元。
  • 五、員工績優事蹟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被選拔為優秀員工: (一)及時回應或服務民眾需求,獲致良好成果。 (二)積極任事,處理現有問題,獲致階段性或最終成效。 (三)提出本職或機關業務改善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技術研發成果,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六)其他值得機關獎勵之優良工作表現或行為。 曾獲選主辦機關優秀員工者,不得以同一事蹟再獲選同一主辦機關優 秀員工。
  • 六、最近一年具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拔為優秀員工: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處 分。 (二)考績(成、核)、成績考核列乙等或相當等次以下。 (三)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 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 經依該條例受處罰。 (五)對他人為職場霸凌,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 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六)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 七、優秀員工選拔應由主辦機關組成評審小組評審或提主辦機關考績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簽報首長核定。 本府二級機關學校薦送參加優秀員工選拔之人選,應提本機關學校考 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 八、優秀員工之表揚,由主辦機關於公開場合辦理,並將獲選名單及績優 事蹟公告周知。
  • 九、獲選之優秀員工,事後如發現有不符第五點規定或有第六點規定情形 之一者,應由原遴薦之機關報請主辦機關撤銷其獲選資格並追繳獎勵 ,有關人員依情節予以議處。 前項人員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獲選資格並無違誤者,由原遴薦機關報 請主辦機關回復獲選資格,並返還獎金、等值獎勵或獎勵品。
  • 十、獲選之優秀員工,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學校應自 其情事發生後,函送原遴薦機關,由原遴薦機關報請主辦機關廢止其 獲選資格,並命其繳還獎勵品: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 、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前項程序報請主辦機關回復獲選資格 ,並返還獎勵品: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 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 十一、辦理優秀員工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相關預算支應。
  • 十二、主辦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細部計畫據以執行。
  • 十三、主辦機關辦理第三點規定以外之跨機關或其他特殊情形之優秀員工 選拔,應參照本要點擬具作業規定,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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