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計畫背景 為推動經濟部智慧節電計畫,達成機關及民生節電目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 本局)鼓勵臺北市交通服務業導入智慧節電系統、落實節能改善措施,並協助國內智慧 綠能產業之發展,特訂定本計畫。
- 貳、計畫期程與申請資格 一、作業流程請參考附件一。 二、申請人及其所須具備要件:臺北市轄內之交通服務相關業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G1~G8 類;G102及政府機關單位除外)。
- 參、計畫作業規定 一、節電率計算方式: (一)申請人依節能業務規劃推動現況,透過用能設備之操作管理方式落實節能改 善,並視實際節電率及節電量,核算節電獎勵金。 (二)依申請人 104年 9月至 105年 2月期間(以下簡稱當期)之三期或六期台電 帳單(帳單抬頭為 104年 9月、 105年11月、 105年 1月或 104年10月、12 月、 105年 2月或 104年 9月、10月、11月、12月、 105年 1月、 2月), 據此區間與去年同期比較後,計算節電率。 (三)節電率計算方式為A=去年同期用電總度數;B=當期用電總度數;節電率 =( (A-B )/A)×100%】 二、獎勵金項目及計算基準: 申請人依下列規定核算營業場址節電獎勵金及總節電度數獎勵金。 (一)營業場址節電獎勵金 : 1.申請人依前點第三款計算營業場址之節電率( %),據此參照表一之獎勵 金比率,並乘以該場址當期台電帳單總額,以核算該場址之獎勵金,計算 範例詳附件二範例一及範例二。 2.申請人同一營業場址之不同電錶應合併計算,且不同營業場址應分別計算 獎勵金。 3.每一申請人之本獎勵金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上限。(二)總節電度數獎勵金 : 1.本獎勵金以總節電度數(去年同期用電度數減當期用電度數),據以排定 名次,依表二核發獎勵金。 2.申請人應將不同電錶合併計算總節電度數,且總節電率達1%以上始得申請 。 3.申請名額為50名,每增加10名申請人,增加優良獎 1名。
表一:營業場址獎勵金比率計算基準 節電率 ( %) 大於 0 , 未達 2 大於 2 , 未達 4 大於 4, 未達 6 大於 6 , 未達 8 大於 8 , 未達 10 大於 10, 未達 12 大於 12, 未達 14 14以上 獎勵金比率 1% 4% 6% 8% 10% 12% 14% 15% 三、受理期限: (一)申請獎勵: 105年 2月28日以前提送申請書及應備文件。 (二)申請節電成效查驗: 105年 3月25日以前提送節電成效報告書及應備文件。 四、申請應備文件: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受理期限內親自或寄送本局(寄送以郵戳或遞送證明為 憑),信封上並應載明「交通節電獎勵計畫」字樣,逾期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獎勵作業 1.申請書(附件二) 1式 2份 2. 103年 9月至 104年 2月期間之台電公司電費單用電佐證資料及其電子檔 (掃描檔) 1式 2份。 3.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2份。 (二)申請節電成效查驗作業 申請人提送下列應備文件送至本局指定處所,並配合本局或本局協辦單位進 行節電資料查驗作業。 1.節電成效驗收報告書(含 104年 9月至 105年 2月期間之用電資料及收受 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帳戶資訊)(附件三)及其電子檔。 2.同一改善計畫未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或獎勵之切結書一份(附件四)。 3. 104年 9月至 105年 2月期間台電公司用電資料等證明文件 1式 2份(須 註明與正本相符)。前述之資料得由申請人簽立同意授權書,由本局或本 局協辦單位於台電公司網站查詢相關資料作為節電成效驗證使用。 五、補正及駁回規定:申請獎勵及節電成效查驗之應備文件,如有不齊、缺漏等情形, 本局將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或虛偽不實者之資料申請,本 局得駁回其申請。表二:總節電度數獎勵基準 總 節 電 度 數 第1名 5萬元 第2名 4萬元 第3名 3萬元 優良獎2名 各2萬元 - 肆、撥款規定 一、申請「獎勵」計畫節電成效查驗通過者,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依實際達成之 節電率及節電量,核算節電獎勵金,匯入以申請人為戶名之金融機構指定帳號。 二、本計畫所需經費由經濟部補助款支應。獎勵金之總經費,以補助經費額度為限,若 節電獎勵金應給付總金額超過補助經費額度,依比例發給。
- 伍、獎勵金之撤銷及廢止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並追回獎勵金: (一)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 (二)未配合委辦單位辦理現場查驗或實地抽查。 (三)同一計畫同時獲其他政府機關之節電補助、獎勵或評比獎賽活動之獎金等。 (四)申請獎勵計畫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 陸、其他 申請人經通知限期繳回獎勵金而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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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9-3008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節電獎勵計畫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北市交管字第10431383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溯自104年12月16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