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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產業動字第10431491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
  • 一、目的:為紓緩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壓力,提升收容品質,拯救動物生命,鼓勵民間力量 協助照護本處收容動物,讓流浪貓犬有被認養的機會。
  • 二、依據:動物保護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 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 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 三、對象: (一)申請人:合法設立民間機構、團體或臺北市動物之家取得合格證之志工。 (二)委託照護動物:經臺北市動物之家獸醫師評估(評估程序及評估表如附件 1), 應給予特別照護之無主收容動物。
  • 四、申請人權利與義務: (一)申請人填具動物保姆申請書(附件 2)經臺北市動物之家獸醫師陳核,由動物收 容組組長決行後方可執行,且本處依法應公告受託動物之收容處所及申請人聯絡 方式。 (二)委託照護之收容動物攜出前皆需植入晶片並登錄建檔,且攜出委託照護動物以一 個月為限,申請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主動將委託照護動物送回臺北市動物之家, 交由獸醫師評估是否應延長委託照護期限,每次延長動物保姆照護期限仍以一個 月為限,延長期限申請仍比照前揭申請程序,填具申請書(附件 3)陳核決行後 得以展延。 (三)申請人應依動物保護法第 5條規定善盡照護之責,將委託照護動物適當隔離,避 免動物染病、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給予充足飲食、保溫及協助糞尿排泄並適 提供當之收容空間。 (四)申請人於委託照護期間,每月得持據向臺北市動物之家請領 1個月之犬(貓)飼 料,請領單據及對照表如附件 4。 (五)委託照護動物生病或有其他異狀時,依動物保護法第11條申請人應將委託照護動 物送回臺北市動物之家,提供動物醫療協助,若送至動物醫院救治,所需費用由 申請人自行負擔。 (六)委託照護動物非經完成臺北市動物之家認領、認養程序,申請人不得將其交予他 人管領。 (七)申請人以委託照護動物為由進行募款時,應事先依法(公益勸募條例及公益勸募 許可辦法)申請勸募許可,且募款之目的不得與本處已提供之收容照護資源(犬 貓飼料,犬貓重要傳染病檢測試劑、疫苗及藥品)重複,若違反者,將立即停止 委託及歸還受託動物,並取消其日後申請擔任動物保姆之資格。 (八)申請人接獲本處書面歸還通知時,應於 1週內將委託照護動物送回臺北市動物之 家。 (九)委託照護收容動物歸還動物之家時,無論死亡與否,均須送交櫃台人員拍照、掃 描晶片以確認動物身分之正確性,並製作書面記錄(附件 5)結案。 (十)申請人將委託照護動物走失、遺失,違反本計畫或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時,本處 即取消其申請受委託資格,並移請動物保護檢查員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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