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為規範私有土地因臨接道路兩側或單側之都市計畫帶狀公共設施用地,該土地為 出入需要,需使用市有公共設施用地作為通行之用,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之帶狀公共設施用地,指帶狀公園、綠地、人行步道、道路護坡用地、 交通用地等。
- 三、私有土地符合下列規定,得依本處理原則申請通行市有帶狀公共設施用地: (一)建築基地及加油站用地、農業區、保護區等非建築基地,僅臨接道路兩側或單側 之都市計畫帶狀公共設施用地,無其他出入通路,需使用該等市有公共設施用地 作出入通道;或雖已臨接計畫道路,惟非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係經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要求,以相鄰之市有公共設施用地作出入通 道者。 (二)已臨接或已有通路可連接計畫道路,有使用相鄰市有帶狀公共設施用地作出入之 通道必要,符合袋地通行權規定且經該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同意者。 私有土地地上建物日後拆除重建,倘仍有使用相鄰市有公共設施用地供出入通路使用者 ,應重新申請。
- 四、私有土地申請使用市有帶狀公共設施用地,償金計收方式如下: (一)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免計收償金。 (二)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應繳納償金,償金計收按同意通行土地當期申報 地價之百分之一百四十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五年,期限屆滿後 不再收取。
- 五、管理機關依本處理原則提供經管市有公共設施用地供出入通道使用之範圍,應依使用用 途、申請時建管法令規定等,選擇對市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其通行寬度不得逾五.五公尺。私有土地有違反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事,而市有帶狀公共設施用地基於民法相鄰關係,仍有提供通行 義務者,僅得以三.五公尺為免計收償金範圍。 個案如非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係經本府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 議決議者,依該審議決議辦理。
- 六、私有土地申請使用市有帶狀公共設施用地,不論是否計收償金,管理機關應與申請人簽 訂一次五十五年之維護管理行政契約(範本如附件),並收取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 私有土地倘其本身之開發利用有特許期限(如停車場),其償金計收及維護管理行政契 約年限,得配合特許期限辦理。
- 七、使用市有帶狀公共設施用地作出入通道,已與管理機關簽訂使用行政契約繳納使用費案 件,不論是否符合本處理原則免計收償金要件,管理機關得自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終止 原契約,依本處理原則規定重新與申請人簽訂維護管理行政契約並收取履約保證金及償 金。 前項案件於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原契約終止前依期間比例計算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至原契約終止後溢收之使用費,管理機關於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採返還使用費、轉 為履約保證金或償金方式辦理。
- 八、私有土地為興建住宅等建物,申請於市有帶狀公共設施用地設置出入通道案件,由本市 建築管理處於核發使用執照時,註記該建築物出入通道之相關權利義務,應告知承買戶 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九、管理機關就所管土地是否屬私有土地僅臨接計畫道路兩側或單側劃設之帶狀公共設施用 地,且無其他出入通道,需使用該公共設施作出入通道有疑義時,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協 助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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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4)府財產字第10431284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並自104年12月1日生效
(原名稱:私有土地因僅臨接道路兩側或單側之都市計畫帶狀公園、綠地、人行步道、道路護坡用地、交通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其他出入通路,該土地為出入需要,需使用該等市有公共設施用地以連接計畫道路,是否需計收償金之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道路鄰側市有帶狀公共設施用地提供私有土地通行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