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計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 ),特訂定本計畫。
- 二、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 9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 :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 (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 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 差額。
- 三、實施期間:自 104年 1月 1日至 104年12月31日止。
- 四、給付標準與撥款 (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97年 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 額發給。 (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97年 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 金額扣除97年 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51911號令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 條及第35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 (三)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之申領人,得重複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原領取身障津貼 給付金額 1,000元及 2,000元者,每人每月仍發給 1,000元及 2,000元,領取3, 000 元至 6,000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2,290元。 (四)身障津貼給付金額將按月撥入申領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戶內。
- 五、停發及追繳 (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 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費者,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 關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 (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 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1.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 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3.身心障礙手冊註銷。 4.出境(台灣地區)逾 6個月未入境。 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 (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 者,社會局或區公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 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 六、稽查與訪視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七、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 八、本計畫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 九、本計畫奉核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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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北市社障字第10439752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