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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北市產業動字第10431486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溯自104年2月1日生效
  • 一、依據:「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4款、第14條與第15條第 1項第 1 款、「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第 5款、第 7款與第21條及「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
  • 二、目的:為使民眾即時獲得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救援本市受難(傷)流 浪動物資訊,協助飼主尋找遺失寵物,縮短寵物走失時間,特訂定本規定。
  • 三、實施日期:自 104年 2月 1日起。
  • 四、流浪動物緊急醫療收容作業: (一)本市受難(傷)流浪動物由動保處或委託之民間機構或團體前往救援,並指定收 容於獸醫診療機構,委託專業獸醫師為受難(傷)流浪動物掃描晶片、除蚤、驅 蟲與進行疾病檢傷分類,視動物傷病狀況分級予以適當之醫療處置,及提供至少 3 日住院照護,俟住院期滿,後送至動保處所屬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安置,或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第 5款與第 7款、「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置。 (二)如動物飼主發現受難(傷)流浪動物為遺失寵物者,應立即依法於遺失事實發生 後 5天內通報動物救援專線(87913064~5),及辦理動物領回事宜,並負擔處置 受難(傷)流浪動物緊急醫療所需費用。
  • 五、資訊發布:受難(傷)流浪動物經送達指定收容之獸醫診療機構,應於 1小時內將臺北 市受難(傷)流浪動物緊急醫療收容資訊公告至動保處網站(網址:www.tcapo.gov.ta ipei),格式如附件 1。
  • 六、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視實際需要修正或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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