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及第七十五條。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 服務作業要點。 (三)行政院核定之「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 107年-113年)」
- 二、目的: (一)打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友善托育環境,提供市民平價、 可及的托育服務,減輕家長育兒經濟負擔。 (二)協助家長托育需求,兼顧育兒與就業,提升婦女勞動參與率。 (三)擴大公共托育供給,提供家長多元托育選擇。
- 三、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 四、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 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 提出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費用申報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以 下簡稱本補助)。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且負擔托育費用之父或 母一方提出申請: (一)父或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 (二)父或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 且在執行中。 (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 定。 (四)非婚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 (五)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 五、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本市。 (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兒童之父或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不受 前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
- 六、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 1.本市公辦民營托嬰中心。 2.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 (二)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 1.與本局簽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服務合作契約」之私 立托嬰中心或私立社區公共托育家園。 2.與本局簽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服務合作契約」之居 家托育人員。
- 七、補助標準: (一)兒童送托本市公辦民營托嬰中心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二千五百元,期限至滿三歲前一日止。 (二)兒童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補助每位兒童每月 四千元,期限至滿三歲前一日止。 (三)兒童送托本市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一百十二年四月三日以 前補助每位兒童每月四千元,期限至滿三歲前一日止;一百十 二年四月四日以後補助每位兒童每月五千元,期限至滿三歲前 一日止。 前項補助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半個月以 下者,以半個月計。 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送托本市公辦民營托嬰中心者,第一項補 助金額加發五百元。 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準 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第一項補助金額加發二千元。 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 部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費用請領金額及本補助總額者,依實際繳 交費用予以補助。
- 八、應備文件: (一)申請表。 (二)兒童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簽訂之托育契約書。 (四)申請人其中一方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或悠遊付收款碼截圖。
- 九、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 (一)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兒童 托育地點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私立托嬰中心、社區公共托育 家園或公辦民營托嬰中心(以下簡稱初審單位)初審,其補助 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逾時送件者補助日期自初審單位 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為準)。 (二)初審單位應於申請人備齊資料五個工作日內(以送達日起算) 完成文件初審,經初審無誤後送交本局複審,複審無誤後,按 月匯入申請人(以下簡稱受領人)指定其中一方之郵局帳戶或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三)第一次申請、申請資格異動或轉托者均須提送申請。 (四)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本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 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2.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第一款 規定日期起算。 (五)申請人逾期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 十、資料查核: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本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 調戶籍等相關資料。
- 十一、獎勵及退場機制: (一)針對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本局得另定績優人員 之獎勵措施。 (二)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管理及退場機制,依「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 服務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十二、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須於規定時間內備齊所有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以免延 誤補助審核時間,影響申請人自身權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異動事實十五日內與公共化 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填寫異動通報單,主動向本局陳報 異動: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 2.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 3.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部公共化或準公共托 育服務費用請領金額、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 托育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4.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5.受領人結婚、離婚或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重新協 議或酌定。 6.受補助兒童停托、轉托或連續請假超過十五日以上。 7.受領人身分別、請領其他補助及帳戶變更等。 (三)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申請衛生福利育兒津貼、本市育兒 津貼或「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查有重複 請領即停止補助,並應繳回重複期間之補助款。日後符合申 請資格者,須重行提出申請。 (四)申請人不得指定托育人員一對一收托,但發展遲緩、身心障 礙、罕見疾病或有其他特殊狀況需一對一照顧之兒童不在此 限。 (五)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如經本局終止契約,給予申請人最 長三個月緩衝期另覓及轉托其它符合本補助請領要件之公共 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緩衝期屆滿仍選擇送托原托育 人員、私立托嬰中心或私立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者,本補助自 緩衝期屆滿即停發,不得提出異議。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 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 助之全部或一部: 1.以詐欺(如未實際送托兒童)、提供不實資料(如托育契 約)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2.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 3.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 4.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5.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部公共化或準公共托 育服務費用請領金額、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 托育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6.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 7.申請人未將本補助支用於兒童托育費用。 (七)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本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有前款 應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本局得 按月扣抵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或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八)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收托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兒童時,仍應 遵守下列事項: 1.收費不高於本市準公共托育服務公告收費金額(應收項目 為托育費,得收項目含副食品費、延長托育費及節慶獎金 ),且不得任意調漲收費。 2.擅自調漲收費、變更收退費項目、改變原收托條件或另立 名目向家長收取非必要費用,經查證屬實者,除依法處理 外,應調回原收費額度、項目及收托條件,並退還家長相 關差額(檢附家長領據等佐證資料)。
- 十三、本計畫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訂之。
- 十四、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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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202246號令修正發布第7、12點條文;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