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五 條。 (二)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院臺衛字第一0四00一七七五九號函核定建構托育 管理制度實施計畫。
- 二、目的: (一)打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友善托育環境,提供市民平價、可及的托育服務, 減輕家長育兒經濟負擔。 (二)協助家長托育需求,兼顧育兒與就業,提升婦女勞動參與率。 (三)擴大公共托育供給,提供家長多元托育選擇。
- 三、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 四、補助對象: (一)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1.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 申請人)皆就業,或父母一方就業、另一方因中、重度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 、或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執行中,致無 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二歲兒童,而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者,且申請人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百分之二十者。 2.戶籍登記為同一母親或父親,有三位以上子女之家庭,其未滿二歲兒童需送請 托育人員照顧者。 (二)前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且負擔托育費用之父或母一方提出 申請: 1.父或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父或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執行中。 3.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 4.非婚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 5.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 五、申請資格: 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二歲。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兒童之父或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不受前項第二款設籍本 市之限制。
- 六、合作對象: (一)合作托育人員: 1.取得本市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收托地點於本市,收費不高於本市公 告收費金額(應收項目為托育費,得收項目含副食品費、延長托育費及節慶獎 金),且不得任意調漲收費,至少收托一名(含)以上三親等以外兒童(不含 臨托),向所屬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提出合作意向書經審核通過之托育人員。 2.尚未收托三親等以外兒童者,得先申請加入合作,但其收托之三親等內兒童須 俟合作托育人員有收托一名(含)以上之三親等以外兒童(不含臨托)期間始 得申請本補助。 (二)合作托嬰中心: 1.向本局提出合作意向書經審核通過之本市立案私立托嬰中心(不含公辦民營托 嬰中心及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其收費不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本 計畫開辦時之收費基準及本市公告收費金額,且不得任意調漲收費,其最近一 次評鑑結果為通過;若為新立案、尚未接受過評鑑者,應於立案滿六個月,期 間接受本局例行訪視三次及訪視輔導二次,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合作資格始得溯自立案日,且應參與最近一次之評鑑。 2.平均月費低於本市私立托嬰中心收費調查結果第一分位數(Q1)以下者,得敘 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調高收費,並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當年度預算表等資料,經本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最高可調至本市公告收費金額。 前項合作意向書簽約期間為兩年,第二年之收費金額將參考前一年公告之「臺北市消費 者物價指數變動分析」及「臺北市房屋租金指數」等指數,調整研議。
- 七、補助標準: (一)一般家庭: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 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 千元至三千元至滿二歲生日前一天止。 (二)中低收入戶:補助每位兒童每月三千元至四千元至滿二歲生日前一天止。 (三)低收入戶:補助每位兒童每月四千元至五千元至滿二歲生日前一天止。 (四)家有未滿二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之家庭、特殊境遇家庭、高風險家庭( 以下簡稱弱勢家庭):補助每位兒童每月四千元至五千元至滿二歲生日前一天止 。 前項補助超過半個月、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 第一項補助需以日托、全日托及夜托之托育型態,且合作托育人員或合作托嬰中心實際 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部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本補助總額者,依實 際繳交費用予以補助。 第一項之補助金額,依各類家庭條件、送托方式及托育人員資格,區分如下表:
托育型態 資格 家庭條件 居家式 機構式 相關科系畢業 托育人員結業證書 具保母技術士證 托嬰中心 一般家庭 每月二千元 每月三千元 每月三千元 中低收入戶 每月三千元 每月四千元 每月四千元 低收入戶弱勢家庭 每月四千元 每月五千元 每月五千元 - 八、應備文件: (一)一般家庭: 1.申請表。 2.兒童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3.簽訂之托育契約書。 4.申請人其中一方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 5.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請人原則免附,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向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如有疑義 或更新,得自行檢具。 6.就業證明文件 (如任職單位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或薪資單)。 7.申請人一方就業,另一方未就業之家庭,須再補附未就業者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服義務役證明、在監服刑或受保安處分證明。 8.不指定合作托育人員一對一收托之同意書。 (二)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及弱勢家庭: 1.應備文件與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第六目及第八目之規定相同。 2.家庭狀況證明文件:中低收入戶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兒童一年內之發展遲緩 證明文件、兒童有效期間內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特殊境遇家庭證明、高風 險家庭證明文件。 (三)三位以上子女家庭: 1.一般家庭: (1)應備文件與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八目之規定相同。 (2)戶政單位核發之第三胎(含)以上兒童證明卡或戶籍登記為同一母或父之三 位以上子女家庭戶籍資料。 2.弱勢家庭: (1)應備文件與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八目之規定相同。 (2)戶政單位核發之第三胎(含)以上兒童證明卡或戶籍登記為同一母或父之三 位以上子女家庭戶籍資料。 (3)家庭狀況證明文件:中低收入戶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兒童一年內之發展遲 緩證明文件、兒童有效期間內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特殊境遇家庭證明、 高風險家庭證明文件。
- 九、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 (一)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兒童托育地點之居家托 育服務中心或托嬰中心初審,其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逾時送件者補 助日期自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嬰中心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為準)。 (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嬰中心應於申請人備齊資料五日內(以送達日起算)完成 文件初審,經初審無誤後送交本局複審,複審無誤後,按月匯入申請人(以下簡 稱受領人)指定其中一方之郵局帳戶。 (三)第一次申請、申請資格異動或轉托者均須提送申請。 (四)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本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 出申復。 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外,應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得以當 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2)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有特殊理由,經本局認定並核備者,不在此限。 (3)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補 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 3.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第一項規定日期起算。 (五)申請人逾期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 十、資料查核: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本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 關資料。
- 十一、退場機制: (一)針對合作托育人員及合作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本局得另定績優人員之獎勵措 施。 (二)合作托育人員或合作托嬰中心擅自調漲收費、變更收退費項目、改變原收托條 件或另立名目向家長收取非必要費用,經查證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應調回 最近一次為合作托育人員或合作托嬰中心時函報本局核備之收費額度、項目及 收托條件,並退還家長相關差額(檢附家長領據等佐證資料)。上開名單本局 將公告於「全國托育人員登記及管理資訊系統」。 (三)當年度如欲繼續參與合作,應調回最近一次為合作托育人員或合作托嬰中心時 函報本局核備之收費額度、項目及收托條件並經本局同意後始得恢復合作資格 。惟其自次年起停權一年,不得加入合作托育人員或合作托嬰中心。 (四)合作托嬰中心查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 款規定情形之一,經查屬實者,本局除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 理外,並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次月起,撤銷該合作托嬰中心之合作資格及停發相 關補助。另自次年起停權二年,不得加入合作托嬰中心。 (五)合作托嬰中心查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 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經查屬實者,除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外,經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次月起,停發本補助,並俟 完成改善之次月起恢復本補助;惟逾期不配合改善者,或情節嚴重者,撤銷其 合作資格及停發補助,並自次年起停權二年,不得加入合作托嬰中心。
- 十二、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須於規定時間內備齊所有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以免延誤補助審核時間, 影響申請人自身權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異動事實十五日內與合作托育人員或合作托嬰 中心填寫異動通報單,主動向本局陳報異動: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3.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部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弱勢 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托育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4.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5.受領人結婚、離婚或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或酌定。 6.受補助兒童停托、轉托或連續請假超過十五日以上。 7.合作托育人員收托三親等以外兒童停托。 8.合作托育人員資格提升或轉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9.受領人身分別、就業狀態、請領其他補助及帳戶變更等。 (三)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申請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父母未就 業家庭育兒津貼,查有重複請領即停止補助,並應繳回重複期間之補助款。日 後符合申請資格者,須重行提出申請。 (四)申請人不得指定托育人員一對一收托,但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罕見疾病或有 其他特殊狀況需一對一照顧之兒童不在此限。 (五)合作托育人員或合作托嬰中心因發生退場情事或其它經本局認定可歸責於合作 對象而撤銷合作資格者,給予申請人二個月緩衝期另覓及轉托其它符合本補助 就托要件之合作對象,緩衝期屆滿仍選擇送托原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者,本補 助自緩衝期屆滿即停發,不得提出異議。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 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1.以詐欺(如未實際送托兒童)、提供不實資料(如托育契約)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取得本補助。 2.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 3.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4.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5.重複申請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或 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部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弱勢 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托育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6.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七)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本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有前項應追回已撥付本補 助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十三、本計畫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訂之。
- 十四、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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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3018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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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0636182600號令修正發布第5、6、11點條文;並自106年6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