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於本市廣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打 造低碳城市之優質居住型態,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與系統設置技術,特訂定本計畫。
- 二、補助方式 (一)實施期間 本計畫實施期間、受理申請期間及補助預算總額度,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二)補助對象 於臺北市轄內非公有之合法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於取得當年度能源 局同意備案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 (三)補助基準 1.設置總容量逾 3峰瓩,且在 5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2萬 5,000元。 2.設置總容量逾 5峰瓩,且在10峰瓩以下者,其 5峰瓩以下部分依前款規定補助 ;逾 5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2萬元。 3.設置總容量逾10峰瓩,其10峰瓩以下部分依前 2款規定補助;逾10峰瓩部分, 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1萬 8,000元,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 100萬元。 (四)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申請人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支出,且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新品 為限,其新品需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之一: 1.當年或前二年度獲得經濟部能源局「優質太陽光電產品評選活動」,評選合格 廠商之太陽光電模組產品。 2.登錄於經濟部能源局太陽光電模組產品登錄網站之當年度高效率類型太陽光電 模組產品。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申請人應於本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填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計畫書」( 附件 1)一式 2份向本局申請。 2.申請人提送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 件不全者,應予駁回。 (六)審查基準及作業程序 1.申請補助案依送達時間先後之次序進行審查,本局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審查 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2.獲得補助之申請人放棄補助時,得依排序遞補。 3.如預算額度餘額不足提供最後一個序位獲得補助之申請人補助金額時,本局得 依所剩餘額核定補助,申請人如欲放棄補助,應於核定補助日起10日內書面向 本局申請放棄補助,上開餘額得依序由下一排序者遞補。 4.本局應將核定結果併同前款內容及本計畫必要通知之事項書面通知申請人。不 符本計畫而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補正。 5.同一案件向本局申請補助以 1次為限,若向 2個以上機關或計畫提出補助申請 者,應明列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或相關補助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6.同一設置場址向本局申請補助以 1次為限。 7.補助案件應於當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當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得停止受理補 助申請。
- 三、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獲補助申請人應於當年度11月30日前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登記,並檢送補助款核撥申請書(附件 2)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申請日期以 本局收受補助款申請書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但因天災或事變等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申請人之事由,經本局核定者,不在此限。補助款 核撥申請書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二)補助款核撥申請書應包含下列文件: 1.補助款領據。 2.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 3.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若申請案同時向其他計畫或機關申請補助,應於竣工 後向本局提出核銷申請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4.支付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費用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正本。【原始憑證正 本若需用於報稅,請提供影本並註明正本用途】 5.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6.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7.本局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8.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 上開文件若為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 (三)申請人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有錯誤者,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文件不全者,本局得予駁回,不予補助。 (四)本局為確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察,申請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察與竣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得要求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 善。 (五)申請人依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額送本局辦理核銷;未依 限辦理核銷者,本局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六)受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本局審核有不合規定支出,或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 途,結果需予以剔除時,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得於期限內提出具體理由 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該支付項目不予核銷。 (七)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依本局核定補助內容執行補助計畫,補助款項應專款專用, 其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並依各補助作業規範規定期 限內將應檢送結算資料併同支出憑證原本,報送本局備查結案。 (八)若已報請審計機關同意檢附領據及實際支用明細表者,原始憑證留存於申請人, 並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 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 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 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俟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 1至 5年。 (九)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 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經本局核定補助之案件如未於期限內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或非因本計畫第二條 第六項第三款規定而自行申請撤銷補助,經本局認定確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者 ,該申請人不得再申請本局當年度及次年度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補助計畫。
- 四、督導及考核 (一)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無故拆除或無正常理由連續未發電達90日、未依補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 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 1年至 5年。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補助金額總和 達公告金額以上,且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 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附件 3)請自正式運轉日起 5年內記 錄每季使用狀況,並請於每年 1、 4、 7、10各月之 5日前完成紀錄,並繳交上 一季之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如系統發生故障情形,應詳細記載與說明故障原 因及維修狀況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 5年內本局如有辦理示範觀摩活 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申請人應予以配合。 (七)申請人倘未配合本局辦理示範觀摩活動、未接受實地抽查或未按時繳交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並要求 追還補助款。 (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 5年內如向本局申請補助之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發生變更時,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應向經濟部能源局 申請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並於經濟部能源局同意變更之日起15日內( 遇例假日順延 1日)提供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附件 4)及經濟部 能源局同意變更公文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經本局備查後,本計畫規 定之相關義務將一併移轉予新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若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申請人逾期未提供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本局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 五、資訊公開 本局對補助案件之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 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本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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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1022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5年5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