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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8-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北市警外字第10632784900號函訂定全文7點;並自106年6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於處理涉外治安案件時,為保障不諳中、英語之外 籍人士權益,提供必要之通譯服務,使其費用合理化,並予本局所屬於支給通譯費用時 ,能據以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 二、依本要點得支用通譯費用之案件如下: (一)處理涉外治安案件必須使用英語以外之外語通譯協助答詢或製作筆錄者。 (二)執行一次性專案勤務或擴大臨檢等勤務需英語以外之外語通譯到場協助者。 涉外治安案件相關人員為外籍勞工而適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 外籍勞工接受詢問作業要點」得向勞動部申請通譯費者,依該要點辦理。
  • 三、通譯費用支給標準: (一)洽請本局建置之通譯名冊或其他政府機關、非營利組織及民間團體建置之通譯人 員協助通譯者: 1.平日(六時至二十二時):每一小時新臺幣三佰元。 2.夜間(二十二時至六時)或假日:每一小時新臺幣伍佰元。 3.未滿半小時者,通譯費用減半計算,超過半小時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 4.假日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政府行政機關之放假日為準。 (二)洽請本局人員或其他政府機關人員協助通譯者: 1.上班期間出勤者,其交通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向各所屬機關申請,本局 不另核發交通費及通譯費用。 2.非上班期間出勤者,依前目支給標準辦理。 (三)通譯人員現場協助執行專案性勤務所需之通譯費用,以一次勤務新臺幣一仟元支 給。
  • 四、通譯起、迄時間之計算: 通譯人員到場向偵辦案件員警報到後,即開始起算時間,並以筆錄製作完成時間為結束 時間。 通譯人員及承辦員警應共同於通譯費領據(格式如附件)上確認起、迄時間無訛後,雙 方簽名或蓋章。
  • 五、通譯人員交通費補助標準: (一)通譯人員乘坐交通工具,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為原則,不另予 補助。 (二)通譯人員遇夜間(二十三時至六時)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得搭乘計程 車,檢據覈實報支,每次往返合計之交通費以新臺幣伍佰元為限。
  • 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確認筆錄製作完成後,通譯人員應於筆錄上簽名。 (二)遇同案有多名外籍人士涉案時,得同時洽請二名以上或適當人數通譯人員協助。 (三)如各單位建置之通譯名冊人員因故無法擔任或不敷使用時,得協請熟諳該國語言 之適當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四)遇重大、敏感性案件或因該語言通譯有急迫之需求等特殊事由,各單位經報奉本 局核准後,可專案申領通譯費,不受本作業要點限制。
  • 七、通譯費用嚴禁重複報領及不實請領,如經發現,除依法究辦外,並追究相關人員行政監 督不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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