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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6)北市財金字第10630751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106年8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所屬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以下簡稱動質處)辦 理質借放款業務需要,特訂定本原則。
  • 二、動質處應參酌市場利率、營運狀況、財務支出等因素,在符合當舖業法規定之利率內, 擬定質借利率,並報請財政局核定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動質處除依核定之利率計算質借利息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 三、動質處應衡酌個別質當物之保值性、價格波動程度等因素訂定質借期限,黃金、白金、 鑽石(飾)等質借物品以不逾六個月為原則;機車、電子產品及其他什物等質借物品以 不逾三個月為原則。 前項質借物品之個別質借期限,由動質處於前項原則內自行訂定或調整。
  • 四、每筆質借單質借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但單件質物及展期(繳息換單)者不受 此限。單一質借人於動質處各營業單位合併累計質借總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參佰萬 元。
  • 五、質借人逾期未取贖者,動質處應就其質當物辦理收繳,質借期限為六個月者,應於質借 期限屆滿六個月後辦理;質借期限為三個月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後辦理,惟得視個 案實際情況調整之。
  • 六、質借人未於滿當期限屆滿後五日內取贖者,其流當物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前項流當物於公告標售之前,動質處得同意原質借人申請買回,買回價金以質借本金加 計質借日至買回日止之應付利息計算,如經標售而未標脫者,則改按標售底價計算。
  • 七、有關質當物之收當、保管、贖回及逾期未取贖之流當物處理等事項,除依當鋪業法及本 原則規定辦理外,動質處得另訂相關執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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