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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7)北市產業動字第107301973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107年2月26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管理及審查於臺北市申請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皮製用品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執行。
  • 三、本要點所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皮製用品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且申請目的為商 業交易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皮製用品。
  • 四、申請於臺北市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皮製用品之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動保處申請同意 : (一)販賣申請書。 (二)營業項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零售業」、「鐘錶批發、 零售業」、「百貨公司業」或其它皮製用品相關販售行業之商業或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籍人士應提供護照影本)。 (四)販賣清單。 (五)切結書。 (六)各販賣地點(專櫃)租賃合約書影本。 (七)合法來源證明文件。
  • 五、前點申請案件經動保處同意者,同意處分之有效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並應載明下列附 款:「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動保處得廢止原同意處分:一、未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 及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動保處申報前半年度之交易總表。二、同意處分記載事項有變更時 ,未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動保處申請變更。三、歇業或停業時。四、未遵守野生動 物保育法相關規定。」
  • 六、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動保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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