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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北市運綜字第10732172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107年6月30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為推動綠運輸政策,鼓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將行駛公車路線之燃油大客車,汰換為電動公車 ,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本原則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動公車路線:業者經公運處審核通過以電動大客車行駛之公車路線。 (二)行駛車次:自營運路線起點站行駛返回起點站計算為一車次(往返兩班次等於一 車次)。 (三)路線里程數:前款所定一車次之行駛公里數。 (四)電動公車行駛里程數:電動公車路線行駛車次乘以路線里程數。但行駛車次以營 運路線許可車次為計算之上限。
  • 三、業者申請本市電動公車營運里程補貼款(以下簡稱補貼款)應以幹線公車路線或符合臺 北市聯營公車路線行車間隔四等級標準表(如附件一)第三級以上之路線為原則。 申請補貼之電動公車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曾獲公運處電動公車購車補貼之車輛。 (二)應為電動甲類大客車,且須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及依 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補助電動大客車作業要點附件二電動大客車性能驗證規範審 驗合格之車輛型式。 (三)應配備動態資訊顯示系統(含站名播報系統、旅客資訊顯示系統、數位式行車紀 錄器)。 (四)應配備多卡通驗票機設備。 (五)應配備播音設備及符合「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規定之無障礙設備 或設施。 (六)其他經公運處指定之車內、車外設備及資訊標示。
  • 四、補貼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補貼款 =電動公車行駛里程數×新臺幣五元。
  • 五、補貼款申請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作業時程分列如下 : (一)第一階段資格審核: 1.業者申請補貼款應於電動公車路線開始營運之三十日前(含例假日),擬具申 請電動公車營運里程補貼營運計畫書(計畫書應載明項目如附件二)報請公運 處審核。 2.公運處應就業者檢具之資料,審查是否符合第三點之規定。 (二)第二階段經費審核: 1.符合補貼資格之電動公車路線,業者應於該路線營運日之次月起,每月二十日 前檢具申請表(如附件三)及前一個月之營運相關資料,向公運處提出補貼申 請。逾期提出者,公運處應按逾期日數(含例假日),每日扣減其該期補貼款 之千分之五;逾三十日以上者,視為放棄該期申請。但業者如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之事由,於事由終止後七日內檢具事證且經公運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2.公運處應就業者提報資料進行審核,核定後函知各業者補貼款金額。 (三)資料補正及其他注意事項: 1.前二款審核階段,業者提供之文件如有不完備情形,公運處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2.本點資料提報及補正等各項期限之截止日,均以送達公運處之時間為準。
  • 六、補貼款核撥之程序如下: (一)業者應依核定補貼款數額之函文檢具領據,領據應加蓋其圖記或印信與負責人、 主辦會計、出納及經手人之職章,並加註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 (二)公運處將於收到領據後撥付補貼款項。
  • 七、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運處應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 之全部或一部補貼,且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視案件情節輕重停止補貼一年至五年: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貼,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者。 (二)違反本作業原則或其他政府相關法令者。 依第一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者,公運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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