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五 條。 (二)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院臺衛字第一0四00一七七五九號函核定建構托育 管理制度實施計畫。
- 二、目的: (一)打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友善托育環境,提供市民平價、可及的托育服務, 減輕家長育兒經濟負擔。 (二)協助家長托育需求,兼顧育兒與就業,提升婦女勞動參與率。 (三)因應行政院推動準公共化托育服務,保障原領有托育補助者之權益。
- 三、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 四、補助對象: (一)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 請人),將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且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並符 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協力照顧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1.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依衛生福利部建構托育管理制度實施計畫向 本局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並於一百零七 年八月一日後持續轉領衛生福利部育兒津貼者。 2.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並向本局提出補助申請者。 (二)前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且負擔托育費用之父或母一方提出 申請: 1.父或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父或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執行中。 3.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 4.非婚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 5.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 五、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本市。 (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四)兒童送托地點於本市。 兒童之父或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不受前項第二款設籍本 市之限制。
- 六、本市協力照顧單位如下: (一)領有本市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未加入本市準公共化托育服務之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 (二)領有本市核發之設立許可證書且未加入本市準公共化托育服務之私立托嬰中心。 (三)父母以外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收托三親等 內兒童並於本市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 七、補助標準: (一)符合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補助對象因轉領衛生福利部育兒津貼,致與原領 取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臺北市育兒津貼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之合計 總金額產生差額者,補助其差額,期限至兒童年滿二歲之前一日止。但依衛生福 利部「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四款之第三名以上兒 童加發之補助金額,不在此限。 (二)符合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兒童滿二歲後,補助每位兒童每月新臺幣(以 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期限至年滿三歲之前一日止。 (三)符合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二千元至五千元,期限至年 滿三歲之前一日止。 前項補助送托日數達半個月以上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未滿半個月者,以半個月 計。 第一項補助需以日托、全日托及夜托之托育型態,且每周托育時數達三十小時以上,另 協力照顧單位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總額者,依實 際繳交費用予以補助。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補助金額,依各類家庭條件、送托方式及托育人員資格,區分 如下表:
\ 托育型態 \ \ 資格 家庭條件 居家式 機構式 相關科系畢業 托育人員結業證書 具保母技術士 證 托嬰中心 一般家庭 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 每月二千元 每月三千元 每月三千元 弱勢家庭 每月四千元 每月五千元 每月五千元 備註:所稱弱勢家庭,係指家有未滿三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之家庭、特殊 境遇家庭、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 - 八、應備文件: (一)一般家庭: 1.申請表。 2.兒童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3.簽訂之托育契約書。 4.申請人其中一方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 5.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 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但經申請人表示異議者,應 自行檢具核定通知書。 (二)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及弱勢家庭: 1.應備文件與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規定相同。 2.家庭狀況證明文件:中低收入戶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足資證明弱勢家庭之證 明文件。
- 九、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 (一)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兒童托育地點之居家托 育服務中心或托嬰中心初審,其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逾時送件者補 助日期自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嬰中心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為準)。 (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嬰中心應於申請人備齊資料五日內(以送達日起算)完成 文件初審,經初審無誤後送交本局複審,複審無誤後,按月匯入申請人指定其中 一方之郵局帳戶。 (三)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依衛生福利部建構托育管理制度實施計畫向本 局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並於一百零七年八 月一日後持續轉領衛生福利部育兒津貼之兒童,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由本局以 書面通知核定補助金額;另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後,未滿二歲兒童送請本市協 力照顧單位照顧者,於本補助計畫施行之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得不 受第一款之限制。 (四)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本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 出申復。 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外,應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得以當 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2)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有特殊理由,經本局認定並核備者,不在此限。 (3)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補 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 3.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第一款規定日期起算。 (五)申請人逾期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 十、資料查核: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本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 關資料。
- 十一、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須於規定時間內備齊所有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以免延誤補助審核時間, 影響申請人自身權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異動事實十五日內與協力照顧托育人員或托嬰 中心填寫異動通報單,主動向本局陳報異動: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兒童或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 3.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托育性質相關 之補助總額者。 4.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5.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或酌定。 6.受補助兒童停托、轉托或連續請假超過十五日以上。 7.協力照顧托育人員資格提升或轉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8.申請人身分別、請領其他補助及帳戶變更等。 (三)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申請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查有重複 請領即停止補助,並應繳回重複期間之補助款。日後符合申請資格者,須重行 提出申請。 (四)協力照顧單位如符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經本局核准加入本市友善托育 補助之合作單位者,仍應遵守下列事項: 1.收費不高於本市友善托育補助公告收費金額(應收項目為托育費,得收項目 含副食品費、延長托育費及節慶獎金),且不得任意調漲收費,至少收托一 名(含)以上三親等以外兒童(不含臨托)。 2.擅自調漲收費、變更收退費項目、改變原收托條件或另立名目向家長收取非 必要費用,經查證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應調回原收費額度、項目及收托 條件,並退還家長相關差額(檢附家長領據等佐證資料)。 3.因發生退場情事或其它經本局認定可歸責於協力照顧單位者,給予申請人二 個月緩衝期另覓或轉托其它協力照顧單位、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 ,緩衝期屆滿仍選擇送托原協力照顧單位者,本補助自緩衝期屆滿即停止發 放,不得提出異議。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 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1.以詐欺(如未實際送托兒童)、提供不實資料(如托育契約)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取得本補助。 2.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 3.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4.兒童或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 5.重複申請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 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托育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6.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六)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本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有應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 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 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十二、本計畫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訂之。
- 十三、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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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3020
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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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27148號令修正發布第4、5、7、8點條文;並自108年9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