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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總字第1143012231號函修正第2、4點條文;並自114年12月24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本補充規定未規定者,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 作業要點之規定。
  • 二、為提增車輛使用效益,加強撙節購車,並落實節能減碳政策,本府各 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級機關首長、本市市立大 學校長,得配置專用車。 (二)小貨車(含代用客車)及各一級機關報經本府核定車輛配置數之特 種車、特業車,除屬備妥特殊機具全時待命,專供救災搶險等緊急 事件現場作業使用之特種車,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程序購置外,其 餘車輛(含改裝程度較低,可供一般公務載運人員通用之工程救險 特種小客貨兩用車、雙廂式五人座以上工程救險特種小貨車,或警 消後勤、指揮、警備、消防查察用特種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 均應以使用頻繁,經媒合他機關無適當車輛可供移撥者,始得視實 際需要依規定程序購置。 (三)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以不再購置為原則。但各二級機關簡任第 十一職等(含比照、相當或跨列)以上首長、各區區長既有非電動 專用車報廢汰除後,得購置電動公務小客車優先供其公務行程使用 ;其餘業務性質難以利用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租賃車等外部資 源有效替代且使用頻繁,經媒合他機關無適當車輛可供移撥者,如 機關就購車、租車及搭乘計程車分別進行年度成本效益分析後,確 以購車較經濟者,得依規定程序購置。 (四)機車,以不再購置為原則。但使用頻繁,經媒合他機關無適當車輛 可供移撥者,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程序購置。 (五)大客車及其他車種,除有特殊情況報經本府核准外,不得購置或移 撥。 各機關購置車輛需求,應依各年度本市總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將 相關概算資料送交本府主計處,由該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先期審查。 各機關公務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配置數,於本府年度計畫及預算審 查委員會完成最終核議後,由本府秘書處調查各機關預算年度之年底 預估實際車輛數,逐年報本府核定。
  • 三、各機關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進行購車、租車及搭乘計程車之年度成 本效益分析時,購車或租車,得將車輛購租及管理維護、油料能源、 外僱專責駕駛人力等成本納入,其中購置車輛年度成本得以購車款加 計使用十年之稅費、養護費、保險費等費用後攤提計算;計程車得參 據以往用車頻率里程依當地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估算。相關成本計算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月份比例計算。
  • 四、各機關購置專用車、公務及業務小客車、普通重型以下機車,應以電 動車為限。購置其他車種優先擇電動車等低污染車款部分,應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訂頒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之規定,或本府環境保護局報 經本府核定另案公布之相關政策辦理。 前項所稱電動車,除既有已購置之過渡性插電式油電混合動力車外, 均以領得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電動車牌照者為限。 各機關既有非電動車報廢汰除期程規定如下: (一)專用車及普通重型以下機車: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年底前。 (二)公務小客車: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年底前。但變更登記為特種車者 不在此限。 (三)其餘車種:依本府環境保護局報經本府核定另案公布之期程。
  • 五、除業務上有特殊需求並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外,各機關應於各年度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定公務車輛編列基準範圍內,依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 包含該車輛所需各項配備(含貨物稅)之購置事宜。
  • 六、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但直接受 贈車輛,或以指定專供購車使用之捐款購置車輛者,應報經本府核准 後,始得辦理。 各機關除依本補充規定辦理外,不得於其他計畫或工程、勞務採購契 約內,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車輛或專責駕駛人力。
  • 七、各機關租賃車輛,應按下列優先順序處理: (一)利用大眾運輸工具自行往返。 (二)運用現有之公務車輛,以集中調派等方式加強支援各項公務所需, 不另增租車輛。 (三)利用計程車短程洽公並覈實報支短程車資,或視實際需求租賃車輛 。 租賃車輛,應以即用即還或短期租賃為限,不得全時租賃,或以短期 租賃型態變相供長期使用;非即用即還之租賃車輛,不得專供專用車 用途或供特定人員使用。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如計程車資或租賃費用依車齡或車型等級而異者 ,應以平價實用車款為主,除禮賓及因應臨時或特殊需要之用車外, 不得指定車齡少於三年之新車、奢華車款或性能級距超出公務需求必 要範圍,而致增加支出費用。
  • 八、各機關租賃車輛之每月租賃費用上限,應符合本府主計處相關規定, 並優先租賃電動車等低污染車款。 各機關租賃車輛需求,應依各年度本市總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將 相關概算資料送交本府主計處,由該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先期審查。
  • 九、各機關除符合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六點之事由者外, 不得以報支短程計程車資、使用現有車輛或租賃車輛等方式,供機關 人員上下班搭乘使用。
  • 十、各機關以接受補(協)助經費,或以本市各營業基金、非營業特種基 金所購置及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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