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維護河濱公園民眾遊憩安全及管制車 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特訂定本須知。
- 二、申請臨時通行證者,應檢具申請車輛清冊及相關文件影本等,於使用日前三個工作日前 ,以書面向本處提出申請,經本處許可後始得使用。 申請類型、限制車種及前項所稱相關文件如附表。
- 三、臨時通行證使用期限依申請時所附活動或施工等據以核准使用河濱公園之文件所載期限 為限,不另增加天數。如遇有跨年度之期程,需重新申請。
- 四、經許可使用之車輛駕駛人應遵守相關事項如下: (一)車輛駕駛人須遵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等規範。 (二)經許可駛入場地之車輛應依許可內容使用,且不得於草皮上行駛。工作完畢後應 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三)汽車、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頂或適當位置加裝警示燈或開啟雙閃黃燈,並將臨 時通行證置放車前擋風玻璃下。 (四)機車應將臨時通行證以懸掛或黏貼方式,置於機車前方之可供識別處,騎乘機車 人員需穿著工作反光背心及戴安全帽(背心格式可為各申請機關現行使用樣式或 依附件樣式製作)。 (五)河濱公園除水防道路汽機車得通行外,其餘均屬管制區,經許可通行時,車速限 於每小時三十公里以下,並全天候開亮車前大燈,遇自行車及行人均須禮讓。 (六)遵守本處人員之督導指揮及抽查,不得拒絕。
- 五、違反前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處得逕行廢止許可並註銷該車輛車號之臨時通行證, 且自廢止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同一車號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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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3012
臺北市河濱公園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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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水字第10860623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