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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動保救字第1146012842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之附表二;並自114年7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 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如下表 :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一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二

    二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三

    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四

    四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五

    五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六

    六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七

    七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八

    得
    免
    除
    部
    分

    一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九

    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十

    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十一

    得
    減
    輕
    部
    分

    一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十二

    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十三

    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十四

    四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十五

    五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十六

    得
    加
    重
    部
    分

    一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十七

    得
    併
    罰
    部
    分
     

    一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十八

    二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十九

    三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二十

    得
    追
    繳
    部
    分

    一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十一

    二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二十二
     

     審 
     酌
     部
     分

    一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一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數量

    違反次數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以上

    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未達十隻。

    罰鍰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三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十隻以上未達五十隻。

    罰鍰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三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五十隻以上未達一百隻。

    罰鍰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三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一百隻以上。

    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三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三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二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者。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達十隻。

    罰鍰五萬元至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罰鍰二十五萬元。

    十隻以上未達五十隻。

    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罰鍰二十五萬元。

    罰鍰二十五萬元。

    五十隻以上。

    罰鍰二十五萬元。

    罰鍰二十五萬元。

    罰鍰二十五萬元。

    三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四、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為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未達五隻。

    罰鍰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五隻以上未達十隻。

    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十隻以上。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四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隻。

    罰鍰三萬元至九萬元。

    罰鍰九萬元至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

    二隻。

    罰鍰六萬元至十萬五千元。

    罰鍰十萬五千元至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

    三隻。

    罰鍰九萬元至十二萬元。

    罰鍰十二萬元至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

    四隻。

    罰鍰十二萬元至十三萬五千元。

    罰鍰十三萬五千元至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

    五隻以上。

    罰鍰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

    五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隻。

    罰鍰一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四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五千元。

    二隻。

    罰鍰三萬元至五萬五千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五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五千元。

    三隻。

    罰鍰四萬五千元至六萬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六萬元至七萬五千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五千元。

    四隻。

    罰鍰六萬元至七萬五千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元至七萬五千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五千元。

    五隻以上。

    罰鍰七萬五千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五千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五千元。

    表二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以上

    一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五萬元至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罰鍰二十五萬元。

    二

    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二、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三、 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四、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五、 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三

    一、 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者。


    二、 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者。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罰鍰四萬元至十二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罰鍰十二萬元至二十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且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罰鍰二十萬元,且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並廢止其許可。

    四

    一、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五、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一款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三萬元至九萬元。

    罰鍰九萬元至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

    五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罰鍰三萬元至十五萬元。


    二、 未同時違反第七條者,罰鍰三萬元至九萬元。


    三、 同時違反第七條,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未達重傷者,罰鍰五萬元至九萬元;情節重大者,並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沒入動物。


    四、 同時違反第七條,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者,罰鍰九萬元至十五萬元,並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沒入動物。

    一、 罰鍰九萬元至十五萬元。


    二、 同時違反第七條,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未達重傷者,罰鍰十二萬元至十五萬元;情節重大者,並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沒入動物。


    三、 同時違反第七條,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者,罰鍰十五萬元,並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沒入動物;再次同時違反第七條,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者,亦同。

    一、 罰鍰十五萬元。


    二、 同時違反第七條,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者,並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沒入動物。

    六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五、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六、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七、 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罰鍰一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

    一、 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 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四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

    一、 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 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五千元。

    七

    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罰鍰一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

    罰鍰四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

    罰鍰七萬五千元。

    八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三十條之一第一款至第三款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三千元至九千元,並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並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得按次處罰之。

    九

    一、 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 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 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 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五、 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 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十款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三千元至九千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一萬五千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十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三千元至九千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 二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 非二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 二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 非二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一萬五千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十一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罰鍰三千元至九千元,並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罰鍰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並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罰鍰一萬五千元,並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 四、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違規主體經本處作成處分,並自處分 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五年內計之。 經合法送達之處分始計入前項次數之計算。 本基準發布前,違反本法之次數,不列入計算。
  • 五、同一違規主體違反第三點表二項次三違規次數之計算,不受前點第一 項五年內及第三項之限制。
  • 六、依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如經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或受處 罰者之資力,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處得敘明理由,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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