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為鼓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將行駛公車路線之燃油大客車 ,汰換為電動大客車(以下簡稱電動公車),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本原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動公車路線:指業者經公運處審核通過,以電動公車行駛之公車 路線。 (二)電動公車路線載客段次:指電動公車路線行駛載客之段次數。 (三)營運人次補貼:指電動公車路線中以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前營運之電動公車行駛載客每段次之補貼。 (四)購車補貼:指購買並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營運之電動公車 之補貼。
- 三、本作業原則之補貼方式為營運人次補貼及購車補貼。 前項補貼之金額如下: (一)營運人次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以下同)二點一二元為上限,實際 金額由公運處依第五點第一款第二目提請「臺北市市區及公路汽車 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審查後核定之。 (二)購車補貼:依電動公車類型區分如下: 1.屬低地板或配備通用設計無障礙設備之電動公車:甲類電動公車 每輛一百五十八萬元;乙類電動公車每輛每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 元。 2.非屬低地板且未配備通用設計無障礙設備之電動公車:甲類電動 公車每輛一百零八萬元;乙類電動公車每輛七十六萬四千元。但 交通部電動大客車推動計畫車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九點規 定所揭露之清單資料中,尚無配備通用設計無障礙設備之非屬低 地板車型時,補貼之金額依前目規定辦理。
- 四、申請補貼之電動公車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後領牌之電動公車。 (二)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全新甲類或乙類電動公車,且須符合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及交通部電動大 客車推動計畫車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要點之性能驗證規範。但營運 路線不適合行駛低地板大客車者,其車輛不受低地板規格之限制。 (三)應配備動態資訊顯示系統(含站名播報系統、旅客資訊顯示系統、 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四)應配備具 QRCode 掃碼行動支付功能之多卡通電子票證驗票機設備 。 (五)應配備播音設備及符合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規定之無 障礙設備或設施。 (六)其他經公運處公告指定之車內、車外設備及資訊標示。
- 五、營運人次補貼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作業時程及計算方式分列 如下: (一)第一階段: 1.業者應提報營運人次補貼營運計畫書及符合前點第三款至第五款 規定之相關資料,營運計畫書須包含申請汰換電動公車路線、汰 換車輛年限、路線行經本市路線占比、行經重要據點之站位數及 提報申請之營運人次補貼金額等,向公運處申請。 2.公運處受理前目申請後,應提送「臺北市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路 線審議委員會」審查及核定營運人次補貼金額,並函知業者審查 結果及核定之營運人次補貼金額。 (二)第二階段: 1.經核准補貼之電動公車路線,業者應於該路線開始營運日之次月 起,每月二十日前提報電動公車營運人次補貼申請表(含甲、乙 表)(如附件一、二)及前一個月之營運相關資料,向公運處申 請補貼款。 2.前目資料逾期提出者,公運處應按逾期日數(含例假日),每日 扣減該期補貼款之千分之五;逾三十日以上者,駁回該期補貼款 之申請。但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業者之事由,於事由終止後七 日內檢具事證且經公運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3.若業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累積領取之補貼款總金額逾一百十 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間始營運之其所有電動公 車總數乘以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時,公運處應駁回補貼款之申請 。 4.公運處審核業者提報資料後,應函知業者核定之補貼款金額。 5.業者應依核定補貼款金額之函文檢具領據,領據應加蓋其圖記或 印信與負責人、主辦會計、出納及經手人之職章,並加註金融機 構名稱、帳號及戶名。 (三)補貼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1.補貼款= 電動公車載客段次×核定之營運人次補貼金額。 2.電動公車載客段次,以電動公車路線載客段次乘以電動公車路線 中以電動公車行駛車次占總行駛車次之比例計算。 3.電動公車路線載客段次中屬電子票證之段次,以業者提報第二款 第一目電動公車營運人次補貼申請表中之電動公車路線載客段次 ,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提供之刷卡段次,兩者中取最小值計算。 (四)資料補正及其他注意事項: 1.第一款及第二款提報之資料如有不完備情形,公運處應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2.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提報及補正之截止日,以送達公運處之日為 準。
- 六、購車補貼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作業時程如下: (一)第一階段: 1.業者應提報營運計畫及符合第四點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相關資 料,營運計畫須包含汰換車輛及預購新車之廠牌或型式,向公運 處申請。 2.公運處審查業者提報資料後,應函知業者審查結果及核定之補貼 款金額。 (二)第二階段: 1.經核准補貼之業者應依核定補貼款金額之函文,檢具加蓋其圖記 或印信與負責人、主辦會計、出納及經手人之職章,並加註金融 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之領據,並依下列規定請領補貼款: (1)第一期款:提報經公證之購車契約(含採購數量、車價及電池 )影本,請領百分之二十五之補貼款。 (2)第二期款:於受補貼之車輛經公運處核准營運後,請領百分之 二十五之補貼款。 (3)第三期款:於受補貼之車輛經公運處核准營運二年後,提報各 年度合格之驗車紀錄及電池檢查表,請領百分之二十五之補貼 款。 (4)第四期款:於受補貼之車輛經公運處核准營運四年後,提報各 年度合格之驗車紀錄及電池檢查表,請領百分之二十五之補貼 款。 2.經核准補貼之業者請領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補正 者,公運處應按逾期日數(含例假日),每日扣減該期補貼款之 千分之五;逾三十日以上者,駁回該期補貼款之請領。但有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業者之事由,於事由終止後七日內檢具事證且經 公運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3.公運處審核業者提報資料後,若變更補貼款金額或駁回補貼款之 請領,應函知業者。 (三)資料補正及其他注意事項: 1.前二款提報之資料如有不完備情形,公運處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駁回其申請或請領。 2.前二款資料補正之截止日,以送達公運處之日為準。
- 七、經核准補貼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運處應撤銷或廢止原補貼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補貼款,逾期不返 還者,由最近一期補貼款中抵扣且公運處得依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 止原補貼處分之日起一年至五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貼,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者。 (二)違反本作業原則或其他相關法令者。
- 八、公運處應每五年檢討本市電動公車之推動情形作為本作業原則修正之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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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2-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北市運綜字第114309921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電動公車營運人次補貼作業原則;新名稱:臺北市電動公車補貼作業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