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稱文化局)補助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及臺北表 演藝術中心(以下稱行政法人)營運管理及執行本市流行音樂、表演 藝術發展推廣任務,為資源有效運用並提升補助效益,特訂定本作業 規範。(以下稱本規範)
- 二、本規範補助範圍包含行政法人營運管理補助及文化局指定用途補助。
- 三、行政法人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送次年年度業務計畫初版(含工作 及預算規劃)至文化局。
- 四、行政法人預算之編製應依「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行政法人依法預算須送 臺北市議會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行政法人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績效目標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審議 通過後,報請本府備查。文化局配合臺北市總預算案作業期程,將行 政法人預算書提報本府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送臺北市議會(以下 稱市議會)審議,並副知本府主計處。
- 五、行政法人營運管理補助,採下列方式分兩期辦理撥付。 (一)第一期:依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預算書,檢送年度業務計畫(修 正版)及領據結報,撥付核定補助款百分之七十。 (二)第二期:次一年度之預算書送市議會審議後,檢送領據結報, 撥付核定補助款百分之三十。 本項補助款支用單據行政法人應自行妥善保存,供文化局事後審核作 成相關紀錄。 本項補助款年度執行結果倘有結餘以列為當期賸餘為原則。
- 六、文化局指定用途補助,行政法人應依補助款預算數額度,檢具執行計 畫書向文化局申請補助。前項執行計畫書,應包含計畫構想、執行內 容、時程規劃、經費明細表等。 文化局得針對執行計畫書進行審查,倘有未妥適之處,應以書面通知 行政法人限期依審查意見進行修正。 本項補助款之撥付與結報以另訂契約方式辦理,原則上分兩期撥付、 檢送收支清單及領據辦理結報;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或於年度計畫辦理 結束後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 七、經費收支原則: (一)行政法人應依文化局補助專案開立專戶,接受之補助、捐款及 其孳息及其他衍生收入,應全數匯入專戶,專款專用,同時接 受文化局查核。 (二)講師費、專家學者出席費如以文化局補助款支付,應以行政院 規定之講座鐘點費標準為上限。 (三)補助款如涉及採購事項,文化局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四)補助款如涉及出國辦理項目,其出國經費應於預算書內單獨編 列,並於提報年度業務計畫時一併提出,相關人員出國旅費應 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經費核銷作業,並於返國 後提交出國報告供文化局進行整體效益評估。 (五)辦理政策宣導,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明確標示其 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補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 方式進行。 (六)經費應依原訂用途別支用,各一級用途別科目經費間之流用幅 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流用幅度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敘明 理由報經文化局同意始得動支,且資本門費用不得流出,人事 費不得與其他預算科目經費勻支流用。 (七)支付經費時,應由會計人員編製支出傳票,經主辦會計審核, 並經負責人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始可由出納人員支付。 (八)其餘未列事項,行政法人依訂定會計制度及經費支用標準等規 定辦理。
- 八、行政法人決算之編製應參照「行政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決算編 製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行政法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執行成果及委託會計 師查核簽證後之決算,提經董事會審議及監事會審核通過後,報請本 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準用行政法人法第十九條規定,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 結果,得送本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 九、督導與考核 文化局就補助款執行情形、內容品質、成果效益、財務運作狀況等事 項進行督導與考核,考評結果得作為次年度經費補助之參考依據。 (一)行政法人應於每季結束後次月十日前提送補助款執行情形予文 化局。 (二)年度業務績效評鑑 1.依「臺北市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年度業務績效評鑑辦法」及「 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年度業務績效評鑑辦法」設績效評 鑑委員會進行評鑑,程序及相關事宜依前揭辦法辦理。 2.文化局就業務績效評鑑結果應提交分析報告,送臺北市議會 備查。 (三)查驗稽核工作: 1.文化局每年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補助款使 用事項為必要之查核。 2.文化局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查驗稽核工作,必要時得商請會 計室、秘書室及政風室派員偕同,並就查驗稽核內容作成相 關紀錄。為行使審核職權,向行政法人查閱簿籍、支用單據 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行政法人不得隱匿或拒 絕。遇有疑問,行政法人應為詳細之答復。遇必要時,文化 局得要求提示各項有關簿籍、支用單據或其他文件並得影印 ,行政法人不得拒絕。 3.上揭查核結果應提供「績效評鑑委員會」參考。
- 十、注意事項: (一)行政法人申請中央或其他政府單位補助且納入本府或所屬機關 預算者,從其補助單位之相關規定。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文化局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如經本府監督、市議會審議及審計審查後,倘審查結果補助款 有需收回情事,當交回納庫。 (四)行政法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文化局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原核 准之全部或部分補助處分: 1.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但有不可歸責於行 政法人之事由,且已支付相關經費者,不在此限。 2.未經文化局同意,擅自變更計畫。 3.拒絕接受評鑑、考核或查核。 4.其他違反本規範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 5.文化局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 更正者,或無法改正而無法核銷時,行政法人應自行負擔該 無法核銷之款項,並應於文化局限定期間內,將該款項金額 返還文化局。 (五)補助款之支用單據應依訂定會計制度規定妥善保存,如經文化 局查核發現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文化局 應視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六)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辦理結報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七)行政法人執行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文化局得於辦理市政宣傳 工作時,為各種方式之無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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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5-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0)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030342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110年9月1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