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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救字第1123041526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於112年10月30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消防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 妨礙消防栓使用規定之罰鍰案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 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如下表 :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一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二

    二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三

    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四

    四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五

    五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六

    六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七

    七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八

    得
    免
    部
    分

    一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九

    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十

    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十一

    得
    減
    輕
    部
    分

    一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十二

    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十三

    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十四

    四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十五

    五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十六

    得
    加
    重
    部
    分

    一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十七

    得
    併
    罰
    部
    分

    一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十八

    二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十九

    三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二十

    得
    追
    繳
    部
    分

    一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十一

    二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二十二

    審
    酌
    部
    分

    一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辦理消防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妨礙消防栓使用之罰鍰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

    適用法條

    消防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

        違規情形
     
     
    次數

    輕
    微
    違
    規

    一
    般
    違
    規

    嚴
    重
    違
    規

    附註:
    1.輕微違規:
    (1)道路施工前依「臺北市消防水源充實維護管理計畫」第參點第十欄任務三規定,辦理消防栓設置地點會勘,於施工時或施工完成後,經複勘發現於同一時間及同一施工路段施工不慎埋沒消防栓數量一處,致妨礙消防栓使用者。
    (2)於消防栓設置位址擺設可移動之攤位或堆積物品,致妨礙消防栓使用者。
    2.一般違規:
    (1)道路施工前依「臺北市消防水源充實維護管理計畫」第參點第十欄任務三規定,辦理消防栓設置地點會勘,於施工時或施工完成後,經複勘發現於同一時間及同一施工路段施工不慎埋沒消防栓數量二處,致妨礙消防栓使用者。
    (2)於消防栓設置位址周邊架設固定式障礙物,致妨礙消防栓使用者。
    (3)因工程施工或車禍造成消防栓出水口、開關、栓體斷裂等機件損壞,而影響消防栓使用者。
    3.嚴重違規:
    (1)未依「臺北市消防水源充實維護管理計畫」規定,於施工前、後辦理工區內消防栓位置、數量會勘,致消防栓遭施工埋沒者。
    (2)道路施工前依「臺北市消防水源充實維護管理計畫」第參點第十欄任務三規定,辦理消防栓設置地點會勘,於施工時或施工完成後,經複勘發現於同一時間及同一施工路段施工不慎埋沒消防栓數量三處以上,致妨礙消防栓使用者。
    (3)蓄意破壞消防栓,造成機件設備損壞,而影響消防栓使用者。

    同一違反人第一次違規

    一萬元

    二萬元

    三萬元

    同一違反人第二次違規

    二萬元

    四萬元

    五萬元

    同一違反人第三次違規

    四萬元

    五萬元

    同一違反人第四次(含以上)違規

    五萬元

    備考

    1.裁罰金額之下限為一萬元。
    2.裁罰單位:新臺幣/元。

  • 四、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指同一違反人經本局依本裁罰基準 予以裁罰,業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 五、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表酌予加重處罰或減輕 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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