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預算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籌分配七十八年度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財力資源,確立預算政策,得設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小組(以下簡稱預算 審查小組)。
- 第 3 條預算審查小組審議事項如左: 一、本市地方總預算收支原則及其重要收支事項。 二、各類支出分配比例及優先順序。 三、各機關施政計畫及歲出額度。 四、本市地方總預算收支平衡之檢討。 五、其他有關預算收支之政策性事項。
- 第 4 條各機關應依年度施政綱要及中程計畫,擬定施政計畫,並根據計畫,估計所 需經費,編製歲出概算十六份,其中經常門及非計劃型資本門概算於七十六 年八月十日前;計畫型資本門概算於同年九月一日前,以一份送本府主計處 (以下簡稱主計處),一份送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 ,其餘十四份逕送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加附審核意見後報府。本府直 屬機關除以一份送研考會外,其餘十五份逕送本府。前項中程計畫,研考會 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評審作業。
- 第 5 條為貫徹計畫預算之實施,並達成各類支出覈實有效之要求,各機關編製概算 時,應依施政要項及中程計畫擬訂每一工作計畫,且應顯示其工作重點,按 其內容設定分支計畫,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單位概算應配合分支計畫設擬編列,根據工作項目費用標準,覈 實計算所需經費,並與上年度預算數比較,詳敘增減原因及研考會對中 程計畫項目評估之優先順位、等級及意見。 二、經常支出之編列,應依工作計畫就組織、人事、工作量等覈實計列;一 般經常性費用,除為維持政府服務效能作適度之調整外,應力求節約, 並切實檢討以往年度實施之成效,凡未具績效或不合時宜之計畫經費, 應本零基預算精神,予以刪除,其已辦理完成者,亦不得繼續編列。 三、資本支出之編制,應就成本觀點、可行性、技術方法等詳加評估,衡量 長期效益及計畫之優先次序,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投資計畫,應依政府重要經建設投資計畫先期作業要點規定 ,加強先期作業,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依規定格式詳細列明 ,檢同計畫書各一式二十份,送由主管機關彙轉研考會審查後報 府。凡實施期間跨越一個會計年度以上具有發展性之投資計畫, 應加具中程計畫概算表。為使各項公共投資計畫順利進行,得作 超年度之規劃與計計,所需經費並得列入當年預算支應。但其中 設計費於以後年度提列工程管理費時,予以扣除編列。 (二)一般建築設備及土地購置支出,應於概算內詳註其個別單價、產 權歸屬、取得方式及可完成之期限等,並檢附建築設備及土地取 得之協調資料。 (三)凡購置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一00萬元(學校四0萬元)以上 之精密儀器設備者,除應分別列入年度概算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送由主管機關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彙轉研考會審查後報府 。如係分年購置整套系統之儀器設備者,應於第一年申請時,提 出整體計畫,以利審查。 1.醫療儀器屬醫院所購置及使用精密醫療儀器設備輔導辦法指定 項目,以及其他單價在一00萬元以上之臨床醫療、診斷及檢 驗用儀器,依規定表格詳為填明。 2.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及各學校購置科技專項儀器設 備,依規定表格詳為填明。 3.其他單價在一00萬元以上之儀器,依規定表格詳為填明。 4.為配合中央建立全國儀器資料檔需要,各機關學校應將前年度 已購置之儀器單價在二0萬元以上者,依規定表格詳為填明一 併附送主管機關彙轉研考會彙辦。 (四)各機關各類車輛須符合汰換規定者,始得列入概算申請汰舊換新 。 (五)各主管機關應就主管範圍內之有關教育科學文化、經濟建設、交 通建設及社會福利等支出計畫與經費概算資料,於七十六年九月 十六日前填送一式五份報付,以便彙提中央有關部會通盤檢討。 (六)各機關學校設置及應用電子計算機系統支出者,應於七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前,依本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子計算機關管理要 點有關規定辦理。 四、各機關研究發展計畫及所需經費,均應分別列入年度概算,並依規定表 格詳為填明,送由主管機關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前彙轉研考會審查後報 府。 五、各機關基於法令義務及其他每年必然發生之支出,應一律覈實列入概算 。 六、各機關必須派員出國進修、考察或出席國際會議等,應於七十六月二十 日前,將出國計畫報府核准後列入預算。 七、各機關對於有補助必要之人民團體,其補助應列入年度概算。 八、各機關編列年度概算時,應先考量其在年度內所能完成之工作量或進度 ,覈實編列。 九、各機關確因業務需要,須擴大編列增加員工、聘僱人員或駐衛警者,除 應將其所需經費列入年度概算外,並應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有 關程序。
- 第 6 條管有歲入之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年度稅課收入應以上年度已過期間實徵情形為基礎,並參酌經濟成長 趨勢,考量政策變動因素,覈實估計編列預算。 二、本年度非稅課收入應參酌以往年度實績,並衡量有關因素切實估列。 前項歲入應編製歲入概算表三份,於七十六年八月六日送達主管機關,本府 直屬機關逕送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第 7 條各主管機關應就所屬機關歲入歲出概算,切實檢討審核,對不切實際計畫及 無效率之支出,予以刪減,並擬訂優先順序,連同本機關歲出概算十四份, 加附審核意見,其中經常門及非計畫型資本門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計畫 型資本門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前彙送本府,並將歲入概算表三份逕送財政局檢 討整理。各項必須報請中央補助之重要計畫及概算,應由各主管機關就計畫 目標、內容、經費需求及其預期效果,詳為分析說明,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 日前報府彙辦。
- 第 8 條各特種基金主管機關,應於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前依照年度施政綱要,就所屬 事業分別擬訂七十八年度事業計畫,函送本府。 前項事業計畫,應就營(事)業政策、重要投資、營運產銷、採購等目標訂 定之。
- 第 9 條各特種基金主管機關擬訂之事業計畫,由研考會會同財政局、主計處擬具意 見,提預算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簽報核定,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前分別函知 各主管機關。
- 第 10 條各營(事)業機關,應依核定之事業計畫及七十八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各機 關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規定,編造七十八年度附屬單位預算,於七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前分送主管機關、財政局、研考會各二份,主計處十六份。
- 第 11 條各特種基金主管機關對所屬各營(事)業機關預算應切實審核,其與規定編 列標準表不符者,應覈實修正並編製審定意見書二十份,連同各營(事)業 機關原編附屬單位預算一份,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前送主計處。
- 第 12 條各機關所歲入、歲出概算,歲入部分由財政局會同主計處檢討,歲出部分及 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由主計處會同財政局詳為審核並加具意見,連同財政 局檢討歲入結果,提請預算審查小組審議。
- 第 13 條預算審查小組審議各類收支概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時,得視事實需要,由各主 管機關列席說明年度施政(業務)計畫及收支內容。
- 第 14 條主計處根據審查小組之決議,擬定各機關歲出額度,連同營(事)業機關附 屬單位預算審定表,報府核定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函知各主管機關 ,各主管機關應於同月十二日前轉知其所屬機關編製預算。
- 第 15 條各機關應依歲出額度核定表及七十八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單位預算編 製要點規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編擬單位預算四份,二份送主管機 關,二份送主計處。
- 第 16 條各機關編製單位預算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概算原列計畫項目及非經費經核定,不得編入單位預算。 二、跨越一個會計年度以上之連續性工程計畫,應附具全部計畫經費總額及 全部工程項目單價規格各項費用明細表,並註明各年度需求額及分年編 列預算一次辦法發包。 三、新增項目之計畫內容,應於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內詳予敘明。 四、用途別科目及費用之估計,應依本市各機關七十八年度單位預算有關用 途別科目編列標準表覈實編列。 五、各機關收入及教育局所屬各市立學校、園、館之學雜費及門票收入,應 於編製年度預算時,覈實實估計其數額列入總預算。 六、各機關依法令規定,按收入成數編列歲出預算者,應於編製年度預算時 覈實估計,執行時並以列入年度總預算之數額為準。 七、各機關應編具經濟與職能分類表專案送主計處彙編。 八、接受其他來源補助之機關,除就庫款部分編入單位預算外,並應就接受 補助部分合併後之總金額,另編明細表附入單位預算。 九、各機關單位預算內不得編列對市屬各機關學校之補助經費。
- 第 17 條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機關之單位預算切實審核後,應連同本單位預算,依規 定格式綜合彙編其主管歲入、歲出預算,並繕具二份,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附同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單位預算二份送主計處,同時以主管歲入 預算二份送財政局,財政局並就各主管機關所送之歲入預算,加具意見,連 同本機關歲入預算,繕具二份,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送主計處。
- 第 18 條主計處接到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彙核整理詳加審查,並提報預算審查 小組核議。
- 第 19 條主計處根據七十八年度施政計畫及本市地方總預算案草案,連同附屬單位預 算及綜計表,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前報府核定,並於同年三月五日前提報市 政會議決議後整理彙編。
- 第 20 條七十八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應於七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前送請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並附送該年度施政計 畫。
- 第 21 條本府各機關於列席市議會說明其本機關七十八年度施政計畫及預算時,對有 關以往年度預算執行成效及本年度計畫與預算配合編列情形等,應事先充分 準備資料,對於重大項目,並應繪製圖表,分析說明。
- 第 22 條本市地方總預算案全部編審作業,應依本市地方總預算案編審日程表辦理。
- 第 23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及用途別科目與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表等由主計處定之。
- 第 2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七十八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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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6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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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9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9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08563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