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訂定本規定。
- 二、左列違章輕微案件,已在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所漏稅額者,除第二次以上查獲、無進貨 事實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外,得減輕其罰。但其他減免規定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適用該規定。 (一)第四十七條第二款關於營業人誤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 關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如經查無涉嫌逃漏稅情事者,處罰鍰新 台幣三、000元。 (二)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違章案件其漏稅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按漏稅 額處一倍罰鍰。 (三)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違章案件其漏稅金額逾新台幣一萬元未達新台幣十萬 元者,按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 (四)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違章案件營業人出售非經常買進賣出之固定資產或設備逃漏營 業稅,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營業人申報進銷項稅額,因百分點位移錯誤 致短漏繳稅款,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六)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營業人於申報銷售額時,因與其他營業人相互誤用對方之統一 發票填列於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致雙方申報銷售額有誤,逃漏營業稅者,按漏 稅額處一倍罰鍰。 (七)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七款違章案件,漏稅額逾新台幣十萬元以上而未達二十萬 元,但於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且查獲日前三年內無違章記錄者,按應裁罰 倍數減一倍或0˙五倍罰鍰。 (八)營業人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並於復查申請書有承認違章之意思表示者,准 予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較低倍數處罰之規定。 (九)處分核定前未函知違章人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可按較低倍數裁罰之案件,違章人 如於復查決定前獲知,經於通知期限內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者,改按較低倍數裁 罰。
- 三、右列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如附表。
- 四、本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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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25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北市稽法甲字第09160935400號函訂定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