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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北市地一字第09332189300號函停止適用
  • 壹、一般填法 一、以毛筆、黑色、藍色墨汁鋼筆或原子筆正楷填寫。 二、字體需端正,不得潦草,如有增、刪文字時,應在增、刪處由申請人蓋章,不得使用修 正液。
  • 貳、各欄填法 一、第(1)欄「受文機關」按土地(建物)所在地之市縣及地政事務所之名稱填寫。 二、第 (3)(4)(5)欄「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按後列表所列 自行打勾或選擇填入空格內。
    (3)申請登記事由 (4)登記原因 (2)原因發生日期 (5)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一次登記 1.申請登記日期 2.有建築使用執照 者,以執照核發 日期,否則以建 築完成日期。 登記清冊,如以複丈結果 通知書替代登記清冊者, 則為複丈結果通知書
    所有權移轉登記 1.買賣 2.贈與 3.繼承 4.分割繼承 5.拍賣 6.共有物分割 7.交換 8.遺贈 9.判決移轉 10.和解移轉 11.調解、調 處移轉 12.判決共有 物分割 13.和解共有 物分割 14.調解共有 物分割 15.判決回復 所有權 16.和解回復 所有權 17.調解回復 所有權 18.判決繼承 19.和解繼承 20.調解繼承 21.法人合併 22.解散 23.典權回贖 除斥期滿 24.抵繳稅款 25.接管 26.信託 27.信託歸屬 28.信託取得 29.受託人變 更 30........。 1.契約書訂立日期 2.被繼承人死亡日 期 3.判決確定日期 4.和解或調解成立 日期 5.不動產移轉證明 書發給日期 6.事實發生日期 1.契約書 2.登記清冊
    1.抵押權登記 2.地上權登記 3.典權登記 4.地役權登記 5.永佃權登記 6.耕作權登記 1.設定 2.法定 3.時效取得 4.判決設定 1.契約書訂立日期 2.法定原因發生日 期 3.時效取得日期 4.判決確定日期 1.契約書 2.登記清冊
    1.所有權(信託) 塗銷登記 2.抵押權(信託) 塗銷登記 3.地上權塗銷登記 4.典權塗銷登記 5.地役權塗登記 6.永佃權塗銷登記 7.耕作權塗銷登記 1.清償 2.拋棄 3.混同 4.判決塗銷 5.部分拋棄 6.部分清償 7.和解塗銷 8.調解塗銷 9.存續期間屆 滿 10.回贖 11.塗銷信託 1.契約書訂立日期 2.事實發生日期 3.判決確定日期 4.和解或調解成立 日期 1.塗銷證明文件 2.登記清冊
    1.抵押權內容變更 (移轉)登記 2.地上權內容變更 (移轉)登記 3.典權內容變更( 移轉)登記 4.地役權內容變更 (移轉)登記 5.永佃權內容變更 (移轉)登記 6.耕作權內容變更 (移轉)登記 1.擔保物增加 2.法人合併 3.擔保物減少 4.權利價值變 更 5.權利範圍變 更 6.存續期間變 更 7.清償日期變 更 8.利息變更 9.地租變更 10.義務人變 更 11.債務人變 更 12.權利內容 等變更( 指4至11項 之變更有 二項以上 之變更時 用之) 13.讓與 14.次序讓與 15.贈與(指 耕作權贈 與於得為 繼承人之 用之) 16.更名(義 務人或債 務人姓名 或名稱變 更) 17.信託 18.受託人變 更 19.信託歸屬 20.信託取得 1.契約書訂立日期 2.戶籍記載變更日 期 3.法人變更核准日 期 4.主管機關核准日 期 1.契約書 2.登記清冊
    標示變登記 1.分割 2.逕為分割 3.判決分割 4.和解分割 5.調解分割 6.合併 7.地目變更 8.滅失 9.部分滅失 10.行政區域 調整 11.增建 12.改建 13.修建 14.段界調整 15.基地號變 更 16.門牌整編 1.複丈結果通知書 核發日期 2.建物測量成果圖 核發日期 3.建築使用執照核 發日期 4.事實發生日期 1.複丈結果通知書 2.建物測量成果圖 3.登記清冊
    住址變更登記 1.行政區域調 整 2.住址變更 戶籍記載最後遷居 或行政區域調整日 期 登記清冊
    更正登記 1.姓名更正 2.名義更正 3.統一編號更 正 4.地號更正 5.住址更正 6.出生日期更 正 7.更正(除姓 名、統一編 號、地號、 住址、出生 日期更正外 均適用之) 1.戶籍更正日期 2.原登記申請錯誤 日期(原登記申 請案之原因發生 日期) 1.複丈結果通知書 2.登記清冊
    書狀補(換)發登 記 1.書狀換給 2.書狀補給 1.換給者以申請日 期為準 2.補給者以遺失或 滅失日期為準 登記清冊
    更名登記 1.更名 2.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 1.戶籍記載變更日 期 2.法院判決確定日 期 3.同意更名日期 登記清冊
    管理者變更登記 管理者變更 改選、推選、移交 、接管或改制之日 期 登記清冊
    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 登記名義人所立同 意書之日期 登記清冊
    塗銷預告登記 塗銷預告登記 原預告登記名義人 所立之同意書日期 登記清冊
    三、第(2)欄「原因發生日期」依表所列之實際日期填寫。 四、第 (6)欄「附繳證件」應按所附證件之名稱,除契約書正本及權利書狀填寫於最後外, 其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提出文件之次序及份數分行填列並對應裝訂,若空格 不夠填寫時可填入第( 9)欄,身分證請以雙面影印或正反面影印於同一紙面,並切結與 正本相符後認章。 五、第 (7)欄「委任關係」:係指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填寫代理人之姓名,若尚有複代理人 時一併註明複代理人姓名,並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請代理人 (複代理人)切結,並於虛線內認章,如無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則免填此欄。 六、第(8)欄為便利補正通知聯絡申請人方便,請填寫「聯絡電話」及「傳真電話」。 七、第( 9)欄備註專供申請書上各欄無法填寫而必須填載事項,例如公司法人申請土地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登記時,應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八、第(10)欄「申請人」除包括權利人、義務人姓名外,如有委託代理人(含複代理人)申 請登記者,尚包括代理人。 1.所稱權利人係指登記結果受有利益或免除義務之人,如買受人(買主)、抵押權人( 債權人)、清償人(債務人或償還人)、繼承人、所有權人、承典人......等。 2.所稱義務人係指登記結果受不利益或喪失權利人,如出賣人(賣主)、抵押人(借款 人或債務人)、被繼承人......等。 九、第(11)欄「權利人或義務人」: 1.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填「所有權人」。 2.所有權移轉時,除繼承登記應分填被繼承人、繼承人外,均以權利人、義務人分別填 寫之。 3.他項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時應分填「權利人」(即債權人),「義務人」(即設定人 ),如以他人不動產提供抵押擔保時加填「債務人」(即借款人)。 4.其他無義務人之申請登記,則填「權利人」或「所有權人」。 5.預告登記分填「請求權人」、「登記名義人」(如附有登記名義人同意書者,得僅填 請求權人即可)。 6.以上申請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法人者,須加填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或 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權移轉時,除繼承登記應分填被繼承人、繼承人外,均以「權利 人」、「義務人」)。如有委託他人申請者加填「代理人」,若尚有委任複代理者, 一併加填「複代理人」。 十、第(10)欄「申請人」:不敷使用增頁部分應加蓋騎縫章。 十一、第(12)欄「姓名或名稱」:自然人依照戶籍姓名填寫,法人則先填法人名稱後再加填 法定代表人姓名。 十二、第(13)(14)欄「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自然人依照戶籍記載填寫。 法人或其他非自然人請填寫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十三、第(15)欄「住所」:自然人依照戶籍記載填寫,如住所有街、路、巷名者,得不填寫 鄰,法人依照法人登記有案地址填寫,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如住所與通訊處不同時,得 於住所欄另外註明通訊地址。 十四、第(16)欄「簽章」: 1.權利人應簽蓋與所填之姓名或名稱相同之簽章。 2.義務人應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如親自到場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十五、粗線以下及申請書上方之收件與登記書狀費,係供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核用,申請人毋 須填寫,如非連件辦理者,連件序別,亦無須填寫。 附註:本填寫說明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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