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於轄管場所設置 及管理吸菸區,減少二手菸對公眾健康之影響,並兼顧行人吸菸之需 求,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封閉式吸菸區:指為獨立空間及有獨立換氣設備之吸菸區。 (二)非封閉式吸菸區:指前款以外之吸菸區。 (三)管理機關:指封閉式或非封閉式吸菸區之管理機關。
- 三、吸菸區不得為吸菸以外之用途,並應提供民眾無償使用。
- 四、吸菸區之設置,應優先採非封閉式吸菸區。
- 五、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非禁菸場所或菸害防制法第十九條所定場所。 (二)應有明顯之標示。 (三)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 之處。
- 六、非封閉式吸菸區之設置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並應以地面標線、植栽 、圍籬或其他具辨識性之設施,與非封閉式吸菸區以外場所區隔。
- 七、封閉式吸菸區之設置除應符合第五點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入口關閉時,內部為負壓,不得有菸煙逸出情事。 (二)有獨立連接外部空間之換氣設備。 (三)進入吸菸區入口之風速達每秒零點二公尺以上。 (四)內部換氣量每小時達該封閉式吸菸區空間十倍以上。 (五)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及照明設施。 (六)清楚標示管理機關之緊急聯絡資訊及第十一點第一款管理維護人員 之資訊。
- 八、封閉式吸菸區之入口,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吸菸有害健康之警語與戒菸相關資訊。 (二)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禁止進入。 (三)第九點所定專業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標示之文字,其字體長寬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 九、封閉式吸菸區於設置後,應取得專業機構依附件格式發給之檢查合格 證明,始得開放使用。設施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情形,管理機關應檢附地理位置圖、專業機構檢查合格證明及管 理維護計畫函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備查。 第一項檢查合格證明應每二年更新,並送衛生局備查。
- 十、前點所稱專業機構,包括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環 境工程技師、都市計畫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工業安全技師、工 礦衛生技師、礦業安全技師、消防設備人員,以及領有建築製圖、冷 凍空調裝修、建築物室內設計等相關技術士技能鑑定丙級證照以上技 術人員(以上合稱專業人員)有關之公(協)會,或該等專業人員執 行業務之機構、法人、團體、商號或其他處所。
- 十一、管理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及維護吸菸區: (一)指定專人管理及維護,並定期巡查。 (二)吸菸區內之設備如有損壞應立即處理。
- 十二、封閉式吸菸區於設備維護保養前一小時內停止使用,並應於該期間 持續維持其獨立換氣設備之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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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衛健字第1153086512號函訂定全文12點;並自115年4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