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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衛健字第1153141162號函名稱修正名稱及全文14點;並自115年10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吸菸區設置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吸菸區設置及管理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於轄管場所設置 及管理吸菸區,減少二手菸對公眾健康之影響,並兼顧行人吸菸之需 求,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封閉式吸菸區:指為獨立空間及有獨立換氣設備之吸菸區。 (二)非封閉式吸菸區:指前款以外之吸菸區。 (三)管理機關:指封閉式或非封閉式吸菸區之管理機關。
  • 三、吸菸區不得為吸菸以外之用途,並應提供民眾無償使用。
  • 四、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並應設置於非禁菸場所或菸害防制法第十九 條所定場所。
  • 五、封閉式吸菸區之設置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入口關閉時,內部為負壓,不得有菸煙逸出情事。 (二)有獨立連接外部空間之換氣設備。 (三)進入吸菸區入口之風速達每秒零點二公尺以上。 (四)內部換氣量每小時達該封閉式吸菸區空間十倍以上。 (五)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及照明設施。 (六)清楚標示管理機關之緊急聯絡資訊及第十點第一款管理維護人員之 資訊。 (七)設置於人行道者,應保留淨寬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行人通行空間。
  • 六、封閉式吸菸區之入口,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吸菸有害健康之警語與戒菸相關資訊。 (二)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禁止進入。 (三)第七點所定專業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標示之文字,其字體長寬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 七、封閉式吸菸區於設置後,應取得專業機構依附件一格式發給之檢查合 格證明,始得開放使用。設施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情形,管理機關應於封閉式吸菸區開放使用前,檢附地理位置圖 、專業機構檢查合格證明及管理維護計畫函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 下簡稱衛生局)登錄。 第一項檢查合格證明應每二年更新,並送衛生局備查。 第一項所稱專業機構,指衛生福利部依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八條公 告認可之專業機構。
  • 八、非封閉式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由管理機關於開放使用前 ,將其地理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送衛生局登錄: (一)距離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應在五公尺以上。但距離高級中等以下各級 學校、醫院、幼兒園、托嬰中心與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等場 所之主要出入口應在二十五公尺以上。 (二)應以綠籬或其他具辨識性之設施,與非封閉式吸菸區以外場所區隔 ,且入口不得正對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行人主要通行路徑。 (三)設置於人行道者,應保留淨寬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行人通行空間。
  • 九、非封閉式吸菸區之設置,得參考附件二所列內容辦理。
  • 十、管理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及維護吸菸區: (一)指定專人管理及維護,並定期巡查。 (二)吸菸區內之設備如有損壞應立即處理。
  • 十一、封閉式吸菸區於設備維護保養前一小時內停止使用,並應於該期間 持續維持其獨立換氣設備之運轉。
  • 十二、管理機關擬設置、拆除吸菸區,或變更吸菸區之地點、類別或開放 時間時,應擬具設置圖說、變更或拆除說明,函送衛生局審查,由 衛生局報請本府同意後實施。
  • 十三、衛生局得就各管理機關對於吸菸區之管理及維護情形進行考核,並 得依考核結果辦理獎懲。 前項考核得會同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辦理。 第一項考核之方式及依考核結果辦理獎懲之基準,由衛生局定之。
  • 十四、本府得成立專案小組推動、協調及督導各管理機關辦理吸菸區之相 關事宜,其幕僚作業由衛生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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