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民間資源,提升本府所屬各機關 於轄管場所設置之吸菸區之環境品質、設施維護及管理效能,並落實 無菸城市政策,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吸菸區:指依臺北市吸菸區設置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設 置之封閉式或非封閉式吸菸區。 (二)管理機關:指吸菸區之管理機關。 (三)認養人:指依本要點與管理機關訂定認養契約,無償管理及維護吸 菸區之法人、團體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 三、吸菸區得申請認養之事項如下: (一)環境清潔:包括垃圾清掃,如為非封閉式吸菸區,並應包含與該非 封閉式吸菸區以外場所區隔之地面標線、植栽、圍籬或其他具辨識 性之設施之環境整理等。如植栽感染嚴重病蟲害,應即報請管理機 關專案處理。 (二)設施設備之巡查及維護:包括熄菸筒、標示、耗材、照明及消防設 備等設備之清潔維護、設施檢查及巡查等。如發現設施設備毀損或 遭他人違規使用者,應通報管理機關處理,並應對毀損設施設備採 取必要之改善或提醒注意措施。 (三)其他事項。 前項認養事項之範圍,應以整個吸菸區為範圍。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不得申請認養。
- 四、申請認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申請認養之事項,並檢附管理機關 要求之文件,以書面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管理機關得視需要,要求 申請人提出計畫書,載明管理方法及管理維護相關資訊。經管理機關 審核同意後,雙方應訂定認養契約,契約內容應載明認養事項及本要 點所定之事項。 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認養同一吸菸區者,由管理機關決定後,通知 申請人。
- 五、認養期間以月為單位,並不得逾二年。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無違反本要點、管理要點、認養契約之情事或違反 情事已完成改善,且有意願繼續認養者,應於認養期間屆滿前一個月 內向管理機關申請續約,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另訂定認養契約。
- 六、認養人應設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約定之相關業務,並將該專人姓名及 聯絡方式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變更時,亦同。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就所認養事項之維護管理有欠缺,致第三人或管理 機關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若由管理機關先行賠償第三人者, 管理機關對認養人有求償權。
- 七、認養人得於吸菸區內之適當地點設置認養告示牌,其內容、形式、規 格、數量及位置等,應報請管理機關同意後據以設置。 前項認養告示牌不得使他人誤認吸菸區範圍為認養人所有之財產。 第一項認養告示牌應於認養期間屆滿或認養契約終止日起三十日內, 由認養人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 ,並視為廢棄物處理,其處理費用由認養人負擔。
- 八、認養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更吸菸區之範圍,或將吸菸區供營業、廣告、宣傳使用 或變更用途,或為其他妨礙他人使用之行為。 (二)不得增加或變更吸菸區內之設施設備。但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三)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但經管理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 九、認養契約於認養期間屆滿時消滅。 認養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認養人不得異議 ,且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認養人違反本要點、認養契約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經管理機關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情節重大。 (二)吸菸區因政府業務、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致無法繼續提 供認養。 認養期間屆滿或認養契約終止時,認養人應就吸菸區及其設施設備保 持現狀,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十、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如需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提前終止日之三十日 前以書面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終止契 約,認養人不得向管理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 十一、本要點所定申請書及認養契約範本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另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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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衛健字第115310235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115年6月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