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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衛健字第115312715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115年8月21日生效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8.21

115年08月20日訂定,自115年08月2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接受封閉式吸菸 區設施設備捐贈,及捐款供本府設置封閉式吸菸區之相關事宜,特訂 定本要點。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捐贈機關:指接受封閉式吸菸區設施設備捐贈或捐款之機關。 (二)捐贈人:指經本府同意捐贈封閉式吸菸區設施設備或捐款之法人、 團體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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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捐贈封閉式吸菸區設施設備或捐款者(以下簡稱擬捐贈人)應檢附捐 贈書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或至本府 公益臺北愛心平台提出。 前項封閉式吸菸區設施設備應符合臺北市吸菸區設置管理要點(以下 簡稱管理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 第一項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衛生局先就案件進行初審。經審認資料不完備,其情形得補正者, 衛生局應通知擬捐贈人限期補正。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初審不予受理: 1.擬捐贈人為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或其負責人。 2.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其他經衛生局認定不宜受理之情形。 (三)案件經初審無不予受理情形者,由衛生局簽請府級長官召開審查會 議,邀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其他 相關機關審查;必要時,得通知擬捐贈人列席說明。 (四)審查會議應就案件之受捐贈機關及設置地點等事項進行審查,並作 成審查決定。 (五)審查決定作成後,屬捐贈封閉式吸菸區設施設備之案件,衛生局應 以書面通知捐贈人及受捐贈機關,並載明捐贈人應於通知所定期間 內與受捐贈機關簽訂捐贈契約;屬捐款之案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或衛生局應開立收款收據予捐贈人。 前項第四款之設置地點,審查會議應依無菸環境政策、吸菸熱點、民 眾使用需求、周邊環境及各機關管理需求等因素評估後決定之。 第三項第四款之受捐贈機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捐贈人有業務監督關係。 (二)捐贈人為受捐贈機關於標案招標期間之投標廠商或其負責人。 (三)與捐贈人有契約關係;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之一年內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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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前點第三項第五款之捐贈契約應載明捐贈封閉式吸菸區設施設備之捐 贈地點、施工期程、移交期程、保固期限、契約終止及違約責任等事 項。 受捐贈機關應協助捐贈人依契約所定之設置地點辦理封閉式吸菸區設 施設備之設置,並確認施工進度及設置情形符合契約。 捐贈封閉式吸菸區設施設備竣工後,受捐贈機關應會同捐贈人辦理驗 收,捐贈人應提供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之檢查合格證明予受捐贈機關 審核,驗收合格後,受捐贈機關得指定期日受領捐贈之封閉式吸菸區 設施設備,並擇期啟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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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經受捐贈機關同意後,由捐贈機關或捐贈人於封閉式吸菸區之適當地 點設置告示牌至多二面,每面長寬不得逾一百公分及六十公分。 前項告示牌不得使他人誤認封閉式吸菸區為捐贈人之財產,且不得為 廣告宣傳,或與捐贈目的無關之事項。 受捐贈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移除第一項之告示牌,捐贈人不得異議, 且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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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本要點對於接受捐款未規定之事項,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捐 款收支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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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本要點所定捐贈書及捐贈契約,其書表格式或契約範本由衛生局另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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