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移交
- 第 5 條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左列表冊: 一 交代表冊目錄(格式一) 二 印章戳記清冊(格式二) 三 電本清冊(格式三) 四 本機關員工及附屬機關首長名冊(格式四) 五 會計報表(截止交代前一日與月份相同之會計報表,並詳附各科目明細 表、銀行存款證明及存款差額解釋表) 六 有價證券清冊(格式五) 七 統計資料清冊(格式六) 八 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格式七) 九 當年度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格式八) 十 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格式九) 十一 土地及建築物清冊(格式十) 十二 動產清冊(格式十一) 十三 圖書總目錄(格式十二) 十四 彈械武器清冊(格式十三) 十五 事務總目錄(自行編訂) 十六 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之表冊。 十七 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應附增減說明表(格式十四)及主管人員切結書( 格式十五)。
- 第 6 條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左列表冊: 一 交代表冊目錄(格式一) 二 印章戳記清冊(格式二) 三 員工名冊(格式四) 四 未辦或未了案件目錄(格式七) 五 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計(格式一)
- 第 7 條經管人員移交事項,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務等,按左列有關項目編造表 冊移交: 一 交代表冊目錄(格式一) 二 保管文卷目錄(格式十六) 三 公務登記冊目錄(格式十七) 四 現金支票及帳冊(格式十八) 五 有價證券清冊(格式五) 六 單證票照清冊(格式十九) 七 帳表傳票憑證清冊(格式二十) 八 稅課租費徵收底冊目錄(格式二十一) 九 土地及建築物清冊(格式十) 十 動產清冊(格式十一) 十一 圖書清冊(格式二十二) 十二 彈械武器清冊(格式十三) 十三 統計資料清冊(格式六) 十四 公報目錄(格式二十三) 十五 消耗品清冊(自行編訂) 十六 其他經管事項應行移交之表冊。
- 第 8 條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各項表冊,得按機關性質及經管業務增減編造,其未明 定格式或明定格式不適用者,得依實際情形自行設計。
- 第 9 條機關首長移交表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表冊,應由次一 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編造,經管人員移交表冊,應自行編造,並均加蓋名 章。
- 第 10 條各經管人員對於編造移交表冊所需資料,應即時提供。
- 第 11 條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交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 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層報本機關首 長核定。
- 第 12 條機關首長、主管人員、經管人員移交期限如左: 一 前任機關首長,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印章、戳記、電本、現金、存款憑 證及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之表冊移交後任,其餘表冊應於交接後 五日內全部移交清楚。 二 前任主管人員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章戳及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表冊移交後任,其餘表冊,應於交接後三日內全部移交清楚。 三 前任經管人員,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第七條規定表冊移交後任。 前項移交表冊期限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呈報上 級機關或層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分別通知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 機關首長不得超過十日,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不得超過五日,但經管財務人 員得酌延一個月。
- 第 13 條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重病經當地 公立醫院證明,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時,應呈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 級主管核准後,得委託佐理人員代為辦理移交,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負 責。
- 第 14 條各級移交人員如在任內病故,或因案潛逃在押,或失蹤,其移交手續由各該 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指定次一級人員代為辦理,其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 。
- 第 15 條各級移交人員及代辦移交人員,非俟移交清結,不得離開任地。
- 第 16 條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在辦理移交期間,如非在原機關或其他機關 繼續擔任有給職者,經報准後得在原機關用人費項下按原支薪級,依照規定 待遇標準支付薪給,但以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為限。
- 第 17 條前任機關首長在其任內奉令或依法預付、暫付各種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 理,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已失時效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收 回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 第 18 條前任機關首長,在其任內奉令或依法辦理事項所籌得債款,經報准有案,並 按法定程序收支,於卸任時尚未清還者,應專案移請後任負責籌還。